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5402号
原告: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天行国际中心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碟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陈梦雨,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胡征宇。
原告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839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186.23元(自2017年12月4日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8年6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承包了深圳环球数码创意文化科技研发基地机电工程。同年8月,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机电、照明、管线等设备的采购工作交由原告负责。2010年底,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设备价款进行审定,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683041元。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确认需支付原告889541元。后,被告通过岑飚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对深圳环球数码机电电气部分安装调试项目进行对账,并于2017年12月3日形成往来明细账一份,载明:被告未付款金额为889541元。
2018年4月28日,岑飚转账给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欠原告889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9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该对账单上未载明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对支付时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以2017年12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自原告起诉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39541元,并偿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4元,由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98元。
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