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4971号
原告: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天行国际中心1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954890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利丰商业中心商铺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62399279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1)浙0402民诉前调4154号,并于同年10月29日、11月3日两次进行了庭前会议,并依法就专业性问题委托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报告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后,本院依法将报告送达双方。双方具备调解意向,本院给与双方三个月期限予以庭前调解。后由于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原告中标被告的智能化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中润。嘉兴中心(南地块)智能化工程合同》,被告将中润。嘉兴中心(南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730万元,工期150天。原告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项目开工后不久即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抵付购房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涉案合同的应付款925874元与***、***购买中润嘉兴北区商铺7-125号房屋的购房款抵充,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18年4月,被告通过寻求第三方资金支持的方式,重启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400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原则上采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为此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中润。嘉兴中心(南地块)10-504号房屋作价2023420元用于抵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实际交付,且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2019年11月,原告施工的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部分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30万元,以中润嘉兴中心北区商铺7-125号房屋作为工抵房抵偿工程款925874元。原告也将结算资料及时提交被告予以办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结算义务。现经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已明确工程总造价为61957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0万元、以房抵债款项925874元,剩余工程款1969841元。原告诉请如下(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69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2354.49元(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按LPR利率3.85%/年计算为118474.52元,以1069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按LPR利率3.85%/年计算为63870.97元,此后另行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133220.55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按LPR利率3.85%/年计算为133220.55元,此后另行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第二项保证金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中润。嘉兴中心(南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工程尾款已经通过抵房的形式支付完毕,即被告以2023420元的价格将嘉兴利丰商业中心10-504室用于抵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故已不欠付工程款;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被告无息返还,故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对于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应不享有优先权利,并且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保证金债权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款项支付等。
2.履约保证金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3.抵付购房款协议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中润北区1-103、2-33两间商铺抵扣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14165元,现上述房屋已经完成过户手续,抵债已经履行完毕。
4.补充协议、抵房协议书1份,证明2018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则上使用以房抵债形式处理,并据此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中润。嘉兴中心(南地块)10-504号房屋抵偿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02342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5.分享工程验收表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
6.竣工决算书1份,证明原告自行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报审价为7800851元。
7.银行打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直接打款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30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6不予认可。
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以2023420元将嘉兴利丰商业中心10-504室抵扣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由原告指定人员与被告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据此办理了网签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中润。嘉兴南侧地块项目于2020年1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一致就以该房屋抵扣工程款事宜进行磋商,并同意用利丰商业中心10-504室房屋抵扣工程款2023420元,对于抵房之后的剩余款项,请求继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出示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对该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2782元。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证明力下文一并分析说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以其未在该验收单上**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验收单上由监理单位予以**确认,并且被告并未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反而系抗辩通过以物抵债以及现金支付的的方式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应为合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鉴于本院已经就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因此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分析。对于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鉴定所得,鉴定依据客观,程序符合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原告中标被告的中润。嘉兴中心(南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双方签订《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730万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同时约定原告完成实际承包范围并通过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且经工程结算社会审计后支付至95%,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无息退还等,另外还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应在60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合约部审定的完整的结算报告后180天内办理完成工程审计;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90天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共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进场施工。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威风星电子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及***、***在内共六方先后于2015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29日签订《抵付购房款协议》、《抵付购房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提供中润嘉兴中心北区商铺2-33号用于抵扣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25900元,现该相关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视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其后,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工程出现停工。2018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第三方向原告收购工程款债权的方式寻求第三方资金支持,并由原告继续进行施工,原告与第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按以下进度向原告支付原合同项下工程款400万元,由第三方支付,具体如下:在嘉兴中心北区的商铺具备网签条件时被告协助办理网签与产证;5月30日支付100万元,6月30日支付100万元,主要设备进场具备消防验收条件支付100万元,7月30日支付50万元、工程经过技防办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50万元,并退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够决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尾款由被告支付,支付时间以原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原则上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支付等,同时在该补充协议第4页约定了工程款抵房明细,抵款房号10-504室,抵扣房款202342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又继续进行施工,并与被告、案外人***、***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以中润嘉兴南地块10-504号房屋抵扣欠付的工程款2023420元,具体以案外人***、***作为购房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房买卖合同,并以该款项抵扣应支付的购房款的方式进行。后案外人***、***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后包括该房屋在内的中润。嘉兴中心南侧地块项目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法庭审理中,原告同意继续履行该抵房协议,同意以该房屋抵扣工程款2023420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8日支付原告进度款20万元、2019年1月2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23日至50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330万元。法庭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通过了竣工验收,并提供了由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确认的《分项工程验收表》,但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在其上**,并且关于《分项工程验收表》的签署日期不详,验收时间也未明确记载。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72782元。该公司经鉴定出具造价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合同内部分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80.2183万元、工程现场签证单部分鉴定造价为39.3533万元,以上合计619.57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所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单位确认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虽未能在竣工验收表上**确认,但其并未抗辩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认为已经通过签订抵房协议等方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同意继续履行抵房协议,因此本院对双方的工程价款等组织清算。针对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造价咨询,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19.571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330万元以及通过履行完毕以房抵债协议的方式抵扣的工程款925900元,尚欠付1969815元。鉴于双方均同意继续以南地块10-504号房屋抵扣工程款2023420元,因此抵扣后被告已然超付,超付数额53605元从被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中中予以扣回。同时,鉴于双方之间关于抵房事宜无实质性争议,因此双方可自行办理。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该抵房事宜一直保持协商处理,现在审理中原告表示继续受领该房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于以该房屋抵扣的建设工程价款部分享有优先权利,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行使了该优先受偿权利。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退还,又于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经过技防办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有关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前述53605元后,被告尚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46395元,但对于履约保证金,属于原告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在缔约时支付被告的款项,本质上未凝聚原告投入工程的劳动力、材料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因此该部分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鉴于原告并未就工程何时经过技防办验收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酌情确定自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2020年1月10日延后两个月作为退还保证金的日期并开始计息,利息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施工合同订立以及履行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以利丰商业中心10-504室房屋抵扣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023420元;
二、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46395元,并支付利息(以946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542元,由原告负担4164元、被告负担17378元;案件鉴定费7278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6391元,上述费用中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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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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