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2820号
原告杭州中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中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0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杭州中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吴建筑公司)与杭州鸿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订立《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吴建筑公司负责对鸿辉公司厂区内环境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729807元。合同订立后,中吴建筑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工程。2010年12月29日,中吴建筑公司与鸿辉公司就绿化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735379元,除留质量保证金10万元外,鸿辉公司应支付给中吴建筑公司工程款635379元。中吴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初向鸿辉公司交付了两份金额为63537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鸿辉公司仅于2011年1月25日向中吴建筑公司支付535379元,余款至今未付。中吴建筑公司于2011年月24日变更为原告。鸿辉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0日合并入被告公司,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3754元(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保证金10万元,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均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二九计算)。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反映部分树苗的死亡和补栽的情况后,原告不予修复,所以被告才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也未进行绿化工程的验收程序,还存在虚报绿化面积、种植科目与合同不符等违约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的第4条已被原告篡改,原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而不是“80%”,对合同的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预算报价单1份2页,欲证明双方确定的绿化工程的预算。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报价单上的苗木规格和数量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3、新增苗木工程量清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确认增加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2477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结算清单(即绿化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还应支付工程款735379元,并约定留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一年后付清。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并非工程结算单。被告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对数额进行了初步核对,并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5、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2份(金额为635379元和10万元),欲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绿化工程,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接受。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发票,但对发票金额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
6、入帐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5379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的验资报告1份、被告的股东会决议1份、鸿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被告合并鸿辉公司后,应由被告承担鸿辉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工商变更登记1份,欲证明中吴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变更为原告。经质证,被告提出要求法院对其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8的内容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4条内容经过篡改,不具有证明效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第四条的约定不一致,现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
2、照片3张(2011年6月7日拍摄),欲证明原告所种植的香樟树1棵死亡、2棵半死不活,原告所种植的香樟树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系被告自行拍摄,树木死亡也可能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3、被告制作的小苗木种植面积及棵数的计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小苗木种植面积以及棵数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上述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予以处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计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中吴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鸿辉公司(发包方、甲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鸿辉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地点:鸿辉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苗木、草坪、土方、侧石等;工程造价:729807元;合同工期:乙方于2010年10月23日开工至2010年11月24日竣工;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的要求,并无条件接收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程质量保证期为1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人为破坏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质量标准合格;免费养护1年;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总工程造价按预算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绿化工程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工程进度款;完成全部工程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0%;保质期1年后7天内付清20%的余款等内容。***作为鸿辉公司代表,***、***作为中吴建筑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中吴建筑公司完成了上述绿化工程。2010年12月29日,***、**其作为鸿辉公司代表,***作为中吴建筑公司代表签订了《杭州鸿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绿化清单》1份,载明:绿化及路边侧石工程合同总价729807元;增加绿化24770元;借用水泥1272元;补水泥涨价5000元;小计760849元;扣除路边侧石材料及工资25470元;总造价:735379元;留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一年后付清。2011年1月,中吴建筑公司向鸿辉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635379元和10万元。鸿辉公司已收到该两份发票。2011年1月24日,鸿辉公司向中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35379元。
另查明,中吴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变更为原告。鸿辉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合并入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因中吴建设公司已变更为原告,鸿辉公司已合并入被告,故应由本案的原、被告来承担2010年10月23日中吴建筑公司与鸿辉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该《工程施工合同》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双方对其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的相关手续,但***作为被告的订约代表与作为原告的代表***签订了《杭州鸿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绿化清单》,该清单中对原告已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了具体的结算,且被告也接收了原告按绿化清单结算的金额向其开具的发票,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予以了认可。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绿化工程故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754元(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保证金10万元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5.2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被告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瞿萍
人民陪审员屠吾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