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紫荆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紫荆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8398号
原告杭州紫荆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91-193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屠**,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紫荆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6月24日,工程公司员工***驾驶浙A×××××号汽车途经萧山开发区欣美路168号杭州铃诚妆器有限公司门口,因当天一直下大暴雨,那个地方积水很深,造成汽车熄火,而水通过汽车排气管倒灌造成发动机进水。汽车经安保萧山支公司定损员定损,损失确认为21100元(外加500元拖车费)。但安保萧山支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元的发动机清洗费。为此起诉,要求安保萧山支公司赔偿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1100元。
原告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气象证明、定损单、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驾驶证、工程公司的浙A×××××号汽车行驶证,证明工程公司的汽车投保于安保萧山支公司处,安保萧山支公司应当对汽车维修费及拖车费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安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工程公司盖章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工程公司陈述是水倒灌汽车排气管导致发动机受损,但排气管是密封的,不可能进水。本次事故可能是驾驶员心存侥幸驶入水中,或者驾驶员二次发动汽车发动机导致的汽车受损。安保萧山支公司愿意赔偿发动机清洗费2000元。
被告安保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安保萧山支公司已向工程公司告知责任免除事项,且工程公司已盖章确认的事实。
工程公司、安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安保萧山支公司认为定损单只是作为定损依据,而非赔偿依据。对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安保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安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条款工程公司都没有仔细看的,应该是安保萧山支公司的霸王条款。本院对安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8日,工程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向安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2532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24时止。
根据安保萧山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9月12日,安保萧山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工程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
2017年6月24日,工程公司员工***驾驶向安保萧山支公司投保的浙A×××××号汽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铃诚妆器有限公司门口时,因当日普降暴雨,车辆遇水行驶后熄火,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工程公司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1100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公司的浙A×××××号汽车发生的因积水导致的发动机熄火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安保萧山支公司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安保萧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安保萧山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安保萧山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因雷击、暴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又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两个条款相互矛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安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存在矛盾,工程公司与安保萧山支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工程公司的解释。工程公司的投保车辆因暴雨形成的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而造成损失,安保萧山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杭州紫荆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2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杭州紫荆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