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2民初3234号
原告: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横渚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健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高,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经济开发区西南工业区红丰路19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