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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横渚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健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赛飞,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现代生活广场3号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吴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柏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耘,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丁柏明、吴耘、施建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吴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赛飞,被上诉人宇海公司、丁柏明、施建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浙0503民初27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1.宇海公司立即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443元,逾期付款利息137241元(金额详见计算清单,逾期支付利息从2018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丁柏明、吴耘、施建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214844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与丁柏明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海公司、丁柏明、施建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甚至认定事实错误。一、宇海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没有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该宗土地的权属历史沿革,仅根据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就认定“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宇海公司名下”,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二、宇海公司设立的第2天、第5天、第8天,当时的相关股东丁柏明、吴耘、施建强及案外人施建新将全部注册资本分三次以现金支票方式取出,宇海公司解释是为了抵偿公司成立前购置的土地款710万元。但是,宇海公司并没有将2007年的相关财务账册、抵偿土地款的相关文书等向法庭出示,一审法院也未调取宇海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恒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宇海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根据宇海公司一方的说辞以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就认定宇海公司当时的相关股东丁柏明、吴耘、施建强及案外人施建新抽离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未审查***及案外人戴水江(现已死亡)在2015年3月18日受让股权时是否明知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四、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经各方协商一致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恒兴公司、宇海公司、张伟峰、施永林2013年签订《协议书》时,各方当事人并没有作出“协商一致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示。本案中,《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消灭旧债(宇海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该认定为新债清偿,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和宇海公司金钱给付的履行方式并存。2.新债(宇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柏明向沈天宝、施永林交付相关房屋所有权)的实现,应在沈天宝、施永林获得相关房屋所有权后,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沈天宝在2018年11月30日、施永林在2019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并分配到对应款项后,才确定新债(宇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柏明向沈天宝、施永林交付相关房屋所有权)不能实现。此后,沈天宝、施永林均向恒兴公司、宇海公司原股东丁柏明提出异议,其中沈天宝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后恒兴公司于2020年1月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相关当事人均否认“两套房屋合计金额1799887元的债务已经结清”。五、一审法院认定:“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宣告港城公司破产之后,……债务也结清了。”1.沈天宝、施永林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接受分配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不愿意获得相关商品房的所有权,也不代表其放弃向宇海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而是一种维护自身利益的后备性措施,系不得已而为之。2.沈天宝、施永林无论在港城公司破产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可能获得相关商品房的所有权或者优先债权。3.沈天宝、施永林领受了普通债权分配款,不代表“港城公司、宇海公司、恒兴公司、张伟峰、施永林、沈天宝之间就该部分工程款的债务也结清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因此,“新债”(获得相关商品房所有权)不能实现,应当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旧债”(获得相关工程款)。宇海公司虽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仍应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吴耘、丁柏明、施建强抽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显然对抽逃出资一事明知,均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恒兴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沈天宝、施永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恒兴公司的合法诉讼请求。
宇海公司、***、丁柏明、施建强共同辩称:一、恒兴公司上诉状中有关抽逃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1.二审期间,宇海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据此恒兴公司认为原审仅提供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2.宇海公司股东出资购买土地,后将土地投资入宇海公司,才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人为宇海公司的事实,该款项是股东垫付的土地款,宇海公司注册资金290万元,在出资到位后,宇海公司将资金取出偿还股东的垫付款显然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3.有关戴水江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存有股权转让款支付行为,股东之间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该事实的查清与本案无关。二、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是宇海公司已经通过四方当事人的债务转移,四方当事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1.在恒兴公司的债权人张伟锋、施永林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港城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以破产清偿方式清偿了全部工程款。现恒兴公司自愿与其上家债权人调解支付行为,是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不能成为再行主张的理由。本案债务转移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恒兴公司的上家债权人同意其债权由港城公司作为债务承担方,港城公司的偿债方式为以将来房产清偿,至此各方权利义务清结。2.在港城公司破产案件中,沈天宝、施永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申报债权时也行使了自身的选择权,管理人提供了继续履行合同,按逾期交房申报债权或解除合同,按购房款申报债权的两种债权申报方式,二人均选择解除合同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理,是对破产清偿作为全面清偿的确认。3.破产清算其法律性质为拟定的清偿全面实现,虽然一般情况下为不足额的清偿,其性质仍然属拟定的完全清偿。因为破产人已认可945374元与854513元的金额,并最终依据此金额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在破产案件清偿中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全面清偿,此时沈天宝、施永林二人的债权已经彻底清偿。三、恒兴公司引用《九民纪要》第44-46条之规定主张其理由成立,系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有关以物抵债的新债与旧债关系,达成新债与旧债的主体为同一合同的相对主体。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是沈天宝、施永林与港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港城公司为合同的债务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该支付履行方式以将来房产作为清偿标的。恒兴公司的上家债权人在因准房产清偿不足的情况,仍有向港城公司主张未清偿不足的余款,只是破产的特殊性--事实上的部分清偿拟定于完全清偿,当然根据法律规定,沈天宝、施永林还存在港城公司即使破产后有新发现的财产继续受偿的权利。这也进一步证明恒兴公司上家债权人在同意港城公司作为偿债义务人的情况下,法锁限定在沈天宝、施永林与港城公司之间。四、张伟峰的555543元工程款已经另案清偿,且诉讼时效已过,在本案中恒兴公司也无权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宇海公司立即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443元,逾期付款利息137241元(详见计算清单,逾期支付利息从2018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丁柏明、吴耘、施建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214844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与丁柏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海公司、丁柏明、施建强、***、吴耘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丁柏明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2007年6月4日,施建新支付土地出让金410万元。2007年7月30日,湖州市土地资源局与施建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位于湖州市旧馆镇同德路北侧、振兴路东侧,地块编号为2007-2号,面积为62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施建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该710万元由丁柏明、施建新、***、吴耘、施建强出资。受让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宇海公司名下。宇海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丁柏明,注册资本290万元,股东为施建强(出资占比45%)、吴耘(出资占比30%)、丁柏明(出资占比20%)、施建新(出资占比5%)。施建强于2007年9月14日向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缴纳出资1305000元、吴耘于2007年9月14日向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缴纳出资870000元、丁柏明于2007年9月14日向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缴纳出资580000元、施建新于2007年9月14日向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缴纳出资145000元。2007年9月18日,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现取250万元、2007年9月21日尾号为9880的账户现取30万元、2007年9月24日尾号为9880的账户现取10万元。2013年1月25日,宇海公司、恒兴公司、案外人张伟峰、施永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友好协商,宇海新城商住楼(1#-5#)工程由宇海公司承包给恒兴公司施工。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宇海公司、恒兴公司同意由张伟峰、施永林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张伟峰、施永林于2010年5月完工并移交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详见宇海新城商住楼1#-5#楼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完成后三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帐,具体情况如下:总计工程款10322430元(包括:1、原合同造价:9800028元;2、新增工程:435402元;3、附属工程:87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967000元;剩余工程款:2355430元。针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情况,经宇海公司、恒兴公司、张伟峰、施永林友好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1、宇海公司在湖州凯旋国际有两套住宅,现将两套住宅抵给恒兴公司,由恒兴公司再抵给张伟峰、施永林作为工程款,具体为(1)凯旋国际6幢2005室(17层,115.35平方米),作价854513元抵给施永林作为工程款;(2)凯旋国际5幢1601室(13层,129.77平方米),作价945374元抵给张伟峰作为工程款;2、余款555543元宇海公司承诺分二次付清给张伟峰,即在2013年6月1日前付50%,余50%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3、到期如宇海公司未履行支付,则该余款555543元由恒兴公司按上述第2项付款承诺支付给张伟峰。同日,张伟峰将凯旋国际5幢1601室的房屋以945374元抵给沈天宝,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柏明在张伟峰的指示确认下将前述房屋更名至沈天宝名下。该日,沈天宝与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沈天宝向港城公司购买位于凯旋国际5幢1601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价格为945374元,沈天宝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施永林与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施永林向港城公司购买位于凯旋国际6幢2005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价格为854513元,施永林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此后,港城公司分别向施永林、沈天宝出具了收到全额房款的收据。2014年5月23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沈敏杰与被告宇海公司、恒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沈敏杰诉称其与张伟峰于2013年7月13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张伟峰将其对宇海公司所拥有的债权555543元转让给沈敏杰。后沈敏杰、宇海公司、恒兴公司三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债权清偿协议一份。现宇海公司未按期履行,恒兴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宇海公司应偿还沈敏杰欠款57543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宇海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宇海公司应另行加付赔偿款50000元,沈敏杰有权就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恒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沈敏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之间无其他争执。2014年10月22日,恒兴公司支付该案执行款52543元。2015年3月18日,丁柏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柏明将在宇海公司的20%的股权计58万元有偿换让给***,施建新、施建强分别与戴水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施建新将在宇海公司5%的股权计14.5万元、施建强将在宇海公司45%的股权计130.5万元有偿换让给戴水江。2015年4月3日,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水江,股东变更为***(出资占比20%)、吴耘(出资占比30%)、戴水江(出资占比50%)。2015年8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湖州德嘉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港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9月29日,施永林向港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登记表的意向征询一栏,施永林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已付购房款本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申报债权。2016年3月28日,沈天宝向港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登记表的意向征询一栏,沈天宝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已付购房款本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申报债权。2016年12月31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港城公司破产。2018年6月22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8年11月10日,港城公司管理人向沈天宝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载明“沈天宝申报的债权945374元,经审查,港城公司原向丁柏明负有担保债务。经丁柏明指示,港城公司认可,由港城公司直接向你方履行债务并以原凯旋国际房屋(5幢1601室)抵偿。如你方对上述审查债权金额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此后,沈天宝确认已经收到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审查结果无异议,基于港城公司原向丁柏明负有债务,确认在上述普通债权金额范围内,港城公司对丁柏明的债务转由沈天宝方承担,此外其与港城公司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8年11月30日受领分配款金额108718.01元。2019年11月22日,施永林确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54513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854513元,为普通债权,其对审查结果无异议,基于港城公司原向丁柏明负有债务,确认在上述普通债权金额范围内,港城公司对丁柏明的债务转由施永林方承担,此外其与港城公司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9年11月26日受领分配款金额98269元。2020年6月23日,宇海公司违反因公司开业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规定被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恒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宇海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恒兴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工程价款、工程余款555543元以及该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丁柏明、施建强、***、吴耘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宇海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张伟峰、施永林实际施工,各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宇海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兴公司据此向宇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二,港城公司向宇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丁柏明负有担保债务,宇海公司拖欠恒兴公司工程款,恒兴公司拖欠张伟峰、施永林工程款,张伟峰向沈天宝负有债务,经过各方协商,港城公司将原以房抵债给宇海公司的凯旋国际的两套房屋,出卖给沈天宝、施永林,并分别与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港城公司、沈天宝、施永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原债务转化为购房款,视为施永林已经支付购房款854513元、沈天宝已支付购房款945374元,并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经各方协商一致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在债务到期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凯旋国际的房屋出售给沈天宝、施永林的方式,实现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港城公司应按约定向沈天宝、施永林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各方均未再就该部分工程款提出主张,各方认可港城公司与宇海公司、宇海公司与恒兴公司、恒兴公司与张伟峰、施永林之间就两套房屋合计金额1799887元的债务已经结清。恒兴公司诉称沈天宝、施永林签订协议是为了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新债),在不能实现该目的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请求支付工程款(旧债)。对此,经审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宣告港城公司破产后之后,沈天宝、施永林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分别为945374元、854513元,而并没有选择放弃申报向原债务人主张工程款,两人在意向书上选择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管理人对两人的债权金额是予以确认的,最终两人分配到108718.01元、98269元,至此,港城公司与沈天宝、施永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由此,港城公司、宇海公司、恒兴公司、张伟峰、施永林、沈天宝之间就该部分工程款的债务也结清了。因此,现在恒兴公司向宇海公司主张未受偿的工程款余额,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余款555543元,张伟峰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了沈敏杰,2014年5月23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沈敏杰与被告宇海公司、恒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过调解,达成协议,恒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调解款52543元,于2020年1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现宇海公司、丁柏明、施建强、***抗辩称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2007年7月30日,湖州市土地资源局将位于湖州市旧馆镇同德路北侧、振兴路东侧,地块编号为2007-2号,面积为62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施建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该710万元由丁柏明、施建新、***、吴耘、施建强出资。受让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宇海公司名下。宇海公司成立后,丁柏明、施建新、***、吴耘、施建强等取出实缴的资本290万元。该土地使用权作为丁柏明、施建新、***、吴耘、施建强的出资登记在宇海公司名下。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本案中丁柏明、施建新、***、吴耘、施建强取出290万元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价值仍然高于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现恒兴公司以丁柏明、***、吴耘、施建强取出290万元主张存在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形,依据不足,故对恒兴公司要求丁柏明、吴耘、施建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以及***与丁柏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6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25536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恒兴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港城公司开发的凯旋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拍卖公告。证明上述工程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30日第二次、第三次拍卖时案涉房屋仍旧为在建工程。证据2,凯旋国际小区5号楼、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楼号变更对照表。证明案涉房屋于2018年10月28日才竣工验收。案外人沈天宝、施永林在港城公司破产前不可能取得不动产权证。证据3,(2018)浙05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天宝、施永林客观上不可能获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优先债权。
宇海公司、丁柏明、施建强、***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宇海公司、丁柏明、施建强、***、吴耘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恒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宇海公司、丁柏明、施建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宇海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宇海公司、丁柏明、吴耘、施建强、***应否对恒兴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丁柏明、吴耘、***、施建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宇海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首先应分析宇海公司是否对恒兴公司负有债务。
宇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兴公司承建,恒兴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张伟峰、施永林实际施工,后三方之间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协议,案涉工程款由宇海公司将凯旋国际的两套住宅作价1799887元抵给张伟峰、施永林,并承诺余款555543元直接向张伟峰付清。恒兴公司主张宇海公司上述以房屋作价的方式系以物抵债,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以物抵债行为构成新债清偿,债权人未实际取得物权时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旧债。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协议中以房屋作价的行为并不构成以物抵债,宇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港城公司享有的仅是债权,宇海公司实际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其对张伟峰、施永林负担的债务,张伟峰、施永林接受该种债务清偿方式,即应自行负担受让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该债权转让自港城公司与沈天宝、施永林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对债务人港城公司发生效力,沈天宝、施永林取得对港城公司的债权,张伟峰、施永林对宇海公司相应的1799887元债权已经消灭。
至于剩余555543元债权,张伟峰已将债权转让给沈敏杰,该部分债权经诉讼调解已由恒兴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故该债权在宇海公司与张伟峰之间也已经消灭。恒兴公司在2014年向沈敏杰支付款项后,直至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并未向宇海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原审认定该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宇海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与恒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恒兴公司向宇海公司主张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此,丁柏明、吴耘、***、施建强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无需再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6元,由上诉人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扬
审判员蒋莹
审判员赵哨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