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278号
原告: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横渚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健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赛飞,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现代生活广场3号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戴水江。
被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丁柏荣,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耘,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湖州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吴耘、施建新、***、戴水江、丁柏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吴耘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于2020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兴公司申请撤回对施建新、戴水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赛飞,宇海公司、***、***、丁柏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朱佳诚到庭参加诉讼,吴耘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9日至同年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海公司立即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443元,逾期付款利息137241元(详见计算清单,逾期支付利息从2018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吴耘、***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214844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丁柏荣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海公司、***、***、丁柏荣、吴耘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恒兴公司与宇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宇海公司将宇海新城商住楼(1#-5#)项目发包给恒兴公司施工。2013年1月25日,经过恒兴公司、宇海公司及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张伟峰、施永林结算,宇海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355430元。经过协商,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将自有的凯旋国际6幢2005室的房屋作价854513元工程款抵给施永林;凯旋国际5幢1601室的房屋作价945374元工程款抵给张伟峰;剩余555543元,由宇海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伟峰。后宇海公司***协助办理了更名手续,也即在张伟峰的要求下将凯旋国际5幢1601室的房屋抵偿给案外人沈天宝;将凯旋国际6幢2005室的房屋抵偿给实际施工人施永林。2015年8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浙湖破(预)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6月22日,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沈天宝受领其对凯旋国际5幢1601室的债权分配金额108718.01元。2019年11月26日,实际施工人施永林受领其对凯旋国际6幢2005室的债权分配金额98269元。因此,宇海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仅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支付206987.01元,应向恒兴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宇海公司、***、吴耘、***系宇海公司设立时及与恒兴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的股东,***、吴耘、***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214844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丁柏荣在2015年3月25日受让相关股权时,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与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恒兴公司诉至本院。
宇海公司、***、***、丁柏荣辩称:第一,恒兴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恒兴公司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宇海新城商住楼(1#-5#)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张伟峰、施永林,他们二人挂靠在恒兴公司处,挂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恒兴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挂靠施工单位,张伟峰、施永林并没有向宇海公司进行主张。第二,案涉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清结。张伟峰抵偿的部分最终由沈天宝来承接,沈天宝、施永林在破产过程中,自己选择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人对两人破产申报的债权金额是没有异议的,最终不能够全部清偿是经过法定的破产过程导致的,宇海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第三,工程余款555543元,在2013年底已经以其他以物抵债的协议处理完毕,此外,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股东已经出资完毕,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恒兴公司、宇海公司、***、***、丁柏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宇海公司、***、***、丁柏荣对恒兴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工商变更信息、验资报告及相关附件、工程建设施工的补充协议及附件、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宇海公司、***、***、丁柏荣对恒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凯旋国际》更名申请单及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息系统公示报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诉讼票据、协议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恒兴公司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伟峰、施永林,应该由他们主张相应的权利,***、***、丁柏荣是出资到位的,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恒兴公司与沈敏杰、沈天宝、施永林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宇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丁柏荣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
恒兴公司对宇海公司、***、***、丁柏荣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凯旋国际》更名申请单、收款收据、函、快递回单、调查笔录、抵债房屋确认书、债权审查通知书、债权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税收通用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宇海公司、***、***、丁柏荣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施永林、沈天宝在买受人意向上选择了解除合同,但表上也写的很清楚,该选择不代表最终选择,最终债权还是由管理人来审查定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施建新、***在宇海公司成立前受让的,并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至于宇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丁柏荣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
吴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日,***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2007年6月4日,施建新支付土地出让金410万元。2007年7月30日,湖州市土地资源局与施建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位于湖州市××镇××路××振兴路东侧,地块编号为2007-2号,面积为62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施建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该710万元由***、施建新、丁柏荣、吴耘、***出资。受让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宇海公司名下。宇海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290万元,股东为***(出资占比45%)、吴耘(出资占比30%)、***(出资占比20%)、施建新(出资占比5%)。***于2007年9月14日向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缴纳出资1305000元、吴耘于2007年9月14日向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缴纳出资870000元、***于2007年9月14日向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缴纳出资580000元、施建新于2007年9月14日向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缴纳出资145000元。2007年9月18日,宇海公司尾号为9880的账户现取250万元、2007年9月21日尾号为9880的账户现取30万元、2007年9月24日尾号为9880的账户现取10万元。
2013年1月25日,宇海公司、恒兴公司、案外人张伟峰、施永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友好协商,宇海新城商住楼(1#-5#)工程由宇海公司承包给恒兴公司施工。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宇海公司、恒兴公司同意由张伟峰、施永林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张伟峰、施永林于2010年5月完工并移交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详见宇海新城商住楼1#-5#楼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完成后三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帐,具体情况如下:总计工程款10322430元(包括:1、原合同造价:9800028元;2、新增工程:435402元;3:附属工程:87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967000元;剩余工程款:2355430元。针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情况,经宇海公司、恒兴公司、张伟峰、施永林友好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1、宇海公司在湖州凯旋国际有两套住宅,现将两套住宅抵给恒兴公司,由恒兴公司再抵给张伟峰、施永林作为工程款,具体为(1)凯旋国际6幢2005室(17层,115.35平方米),作价854513元抵给施永林作为工程款;(2)凯旋国际5幢1601室(13层,129.77平方米),作价945374元抵给张伟峰作为工程款;2、余款555543元宇海公司承诺分二次付清给张伟峰,即在2013年6月1日前付50%,余50%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3、到期如宇海公司未履行支付,则该余款555543元由恒兴公司按上述第2项付款承诺支付给张伟峰。同日,张伟峰将凯旋国际5幢1601室的房屋以945374元抵给沈天宝,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伟峰的指示确认下将前述房屋更名至沈天宝名下。该日,沈天宝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沈天宝向港城公司购买位于凯旋国际5幢1601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价格为945374元,沈天宝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施永林与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施永林向港城公司购买位于凯旋国际6幢2005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价格为854513元,施永林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此后,港城公司分别向施永林、沈天宝出具了收到全额房款的收据。
2014年5月23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沈敏杰与被告宇海公司、恒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沈敏杰诉称其与张伟峰于2013年7月13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张伟峰将其对宇海公司所拥有的债权555543元转让给沈敏杰。后沈敏杰、宇海公司、恒兴公司三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债权清偿协议一份。现宇海公司未按期履行,恒兴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宇海公司应偿还沈敏杰欠款57543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宇海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宇海公司应另行加付赔偿款50000元,沈敏杰有权就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恒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沈敏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之间无其他争执。2014年10月22日,恒兴公司支付该案执行款52543元。
2015年3月18日,***与丁柏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在宇海公司的20%的股权计58万元有偿换让给丁柏荣,施建新、***分别与戴水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施建新将在宇海公司5%的股权计14.5万元、***将在宇海公司45%的股权计130.5万元有偿换让给戴水江。
2015年4月3日,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水江,股东变更为丁柏荣(出资占比20%)、吴耘(出资占比30%)、戴水江(出资占比50%)。
2015年8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湖州市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湖州德嘉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港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9月29日,施永林向港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登记表的意向征询一栏,施永林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已付购房款本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申报债权。
2016年3月28日,沈天宝向港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登记表的意向征询一栏,沈天宝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已付购房款本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申报债权。
2016年12月31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港城公司破产。
2018年6月22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018年11月10日,港城公司管理人向沈天宝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载明“沈天宝申报的债权945374元,经审查,港城公司原向***负有担保债务。经***指示,港城公司认可,由港城公司直接向你方履行债务并以原凯旋国际房屋(5幢1601室)抵偿。如你方对上述审查债权金额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
此后,沈天宝确认已经收到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审查结果无异议,基于港城公司原向***负有债务,确认在上述普通债权金额范围内,港城公司对***的债务转由沈天宝方承担,此外其与港城公司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8年11月30日受领分配款金额108718.01元。2019年11月22日,施永林确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54513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854513元,为普通债权,其对审查结果无异议,基于港城公司原向***负有债务,确认在上述普通债权金额范围内,港城公司对***的债务转由施永林方承担,此外其与港城公司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9年11月26日受领分配款金额98269元。
2020年6月23日,宇海公司违反因公司开业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规定被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恒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宇海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恒兴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工程价款、工程余款555543元以及该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丁柏荣、吴耘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宇海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张伟峰、施永林实际施工,各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宇海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兴公司据此向宇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港城公司向宇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负有担保债务,宇海公司拖欠恒兴公司工程款,恒兴公司拖欠张伟峰、施永林工程款,张伟峰向沈天宝负有债务,经过各方协商,港城公司将原以房抵债给宇海公司的凯旋国际的两套房屋,出卖给沈天宝、施永林,并分别与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港城公司、沈天宝、施永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原债务转化为购房款,视为施永林已经支付购房款854513元、沈天宝已支付购房款945374元,并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经各方协商一致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在债务到期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凯旋国际的房屋出售给沈天宝、施永林的方式,实现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港城公司应按约定向沈天宝、施永林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各方均未再就该部分工程款提出主张,各方认可港城公司与宇海公司、宇海公司与恒兴公司、恒兴公司与张伟峰、施永林之间就两套房屋合计金额1799887元的债务已经结清。恒兴公司诉称沈天宝、施永林签订协议是为了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新债),在不能实现该目的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请求支付工程款(旧债)。对此,经审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宣告港城公司破产后之后,沈天宝、施永林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分别为945374元、854513元,而并没有选择放弃申报向原债务人主张工程款,两人在意向书上选择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管理人对两人的债权金额是予以确认的,最终两人分配到108718.01元、98269元,至此,港城公司与沈天宝、施永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由此,港城公司、宇海公司、恒兴公司、张伟峰、施永林、沈天宝之间就该部分工程款的债务也结清了。因此,现在恒兴公司向宇海公司主张未受偿的工程款余额,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余款555543元,张伟峰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了沈敏杰,2014年5月23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沈敏杰与被告宇海公司、恒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过调解,达成协议,恒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调解款52543元,于2020年1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现宇海公司、***、***、丁柏荣抗辩称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2007年7月30日,湖州市土地资源局将位于湖州市××镇××路××振兴路东侧,地块编号为2007-2号,面积为62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施建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该710万元由***、施建新、丁柏荣、吴耘、***出资。受让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宇海公司名下。宇海公司成立后,***、施建新、丁柏荣、吴耘、***等取出实缴的资本290万元。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施建新、丁柏荣、吴耘、***的出资登记在宇海公司名下。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本案中***、施建新、丁柏荣、吴耘、***取出290万元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价值仍然高于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现恒兴公司以***、施建新、丁柏荣、吴耘、***取出290万元主张存在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形,依据不足,故对恒兴公司要求***、吴耘、***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以及丁柏荣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6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25536元,由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朱月祥
人民陪审员 郭建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胡陈丽
书 记 员 徐曼曼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