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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5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建公司土建决算书》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艳艳
审判员卢世昌
审判员张玉环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