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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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五强,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9549950C。
法定代表人:张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卓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65850555Q。
法定代表人:唐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升敏,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公司”)、第三人湖州卓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五强,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第三人卓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卓瑞公司工程的挖土、回填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依约完成。2016年3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款为780000元,被告支付了180000元,余款600000元被告承诺由安吉卓瑞化工有限公司代扣。后卓瑞公司代为支付200000元,尚欠400000元经***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湖州二建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由张引保挂靠湖州二建公司施工,系发生于***与张引保个人之间,合同系张引保签订,前期款项由张引保支付。后,***认为张引保可能支付困难,要求将剩余欠付工程款转由第三人卓瑞公司支付。由于湖州二建公司与卓瑞公司签订合同,故张引保向原告出具60万元欠条后,由湖州二建公司办理手续,款项由第三人卓瑞公司支付。事实上,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2019)浙052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卓瑞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款项与湖州二建公司进行抵扣,款项已经包含在卓瑞化工支付清单中。湖州二建公司认为,2016年3月9日,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卓瑞公司,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中亦认可债务转移给卓瑞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卓瑞公司答辩称:除原告认可的已经收到第三人卓瑞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外,第三人卓瑞公司另支付案外人李明芳200000元,李明芳系***合伙人,故该笔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即卓瑞公司尚欠100000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举证:1.《协议书》一份;2.《欠条》一份。湖州二建公司及卓瑞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湖州二建公司向本院举证:3.(2019)浙052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4.卓瑞公司办公楼、研发楼、车间等工程款收、支明细表一份(复印件);5.借条四份(复印件)。***质证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湖州二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卓瑞公司对证据3-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非(2019)浙0523民初2151号案件当事人,亦未在卓瑞公司办公楼、研发楼、车间等工程款收、支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湖州二建公司与卓瑞公司之间的约定内容或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发生于双方内部的事实无法当然对抗***,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卓瑞公司向本院举证:6.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份(复印件)。***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明芳并非其合伙人,李明芳收到的款项与***无关;湖州二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李明芳系***合伙人,其收取的200000元与案涉款项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卓瑞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案外人李明芳账户流水明细,本院调取后未发现李明芳收到卓瑞公司200000元款项后将款项汇入***账户的情形,卓瑞公司表示不作为证据予以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与张引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湖州二建公司位于安吉县天子湖工业园区卓瑞公司的土方工程。2016年3月9日,张引保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矿渣及土方款人民币600000元。欠条下文字载明:湖州卓瑞化工新造厂区工程开工至完工矿渣款及土方开挖回填款项共计780000元,已付180000元,余600000元,请卓瑞公司代付代扣。湖州二建公司在该文字上盖章。后,***以向卓瑞公司出具借条的方式在卓瑞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300000元。
卓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付款方为卓瑞公司。2022年6月16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中确认:“认同湖州二建公司与卓瑞化工的债务转移,认为应当由卓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卓瑞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李明芳的200000元是否亦系支付案涉600000元工程款;二、湖州二建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举证的欠条中确认的债权人仅为***一人,卓瑞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给李明芳的200000元系支付案涉600000元工程款中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系通过出具借条方式在卓瑞公司处领款,2017年1月23日后,***亦向卓瑞公司出具过借条;若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李明芳的20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为何卓瑞公司未要求***出具借条,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常理。故本院无法认定卓瑞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李明芳的200000元系支付案涉600000元工程款。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既已确认湖州二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卓瑞公司,而卓瑞公司亦认可系付款方,则不应当再反悔认为卓瑞公司系债务加入。结合欠条约定的意思表示,湖州二建公司亦未有同意由其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款项付款方应当为卓瑞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湖州二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卓瑞公司尚欠***工程款300000元。现经***催讨,卓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州卓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6220元,由***承担1555元,由湖州卓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思瑶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杭
书记员张之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