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9549950C。
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诉人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2021)皖1021民初3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与上诉人的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转包或者分包,而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案涉项目是***借用上诉人资质签约施工。案涉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只收管理费和税金,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1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件系形式上审查。案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对安徽省歙县××小区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依据该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无效。案涉工程项目在安徽省歙县,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隼
审 判 员 查秋月
审 判 员 汪文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华蓉
书 记 员 程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