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新城区万宁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2MA2NJX937E。
经营者:张丹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该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9549950C。
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以下简称马山金属店)因与上诉人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金属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支付马山金属店钢材款65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293850元,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州二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对逾期的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如有违约,所有欠款月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给供方。同时,《付款承诺书》也再次明确,逾期利息按月1.5分计算。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无约定,明显枉顾事实。即使认为《付款承诺书》未对之后的逾期利息做约定,但这种情况也仅仅属于约定不明,而不属于未做约定。同时《付款承诺书》系《钢材采购合同》的附件,故对约定不明情形,也应当适用《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即使双方未在对账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马山金属店对***、湖州二建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依法也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
湖州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付款承诺书是马山金属店打印好叫***签字,之后让湖州二建公司盖章。截止2018年2月28日,***是欠马山金属店本金653000元,利息293850元,共计946850元,承诺在2018年2月28日之前付清上述钢材款项和利息。但前提是***收到房产公司的工程款,如果未收到工程款,就要求房屋折抵。因***未收到工程款,且受偿的也是部分房子,湖州二建公司愿意协助***将房屋按照抵偿的价格进行过户。请求驳回马山金属店的上诉请求。退一步讲约定利率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也是过高的。
***辩称:同湖州二建公司意见。
湖州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马山金属店对湖州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山金属店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钢材采购合同》买卖双方主体有误。湖州二建公司并非《钢材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山金属店应向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钢材款,即使认定***为买受方,也只能向***个人主张权利。***亦未以湖州二建公司的名义向马山金属店采购钢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2.原审判决湖州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并非湖州二建公司员工,其借用了湖州二建公司的资质施工,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齐云佳园工程系***挂靠施工,原审认定违法分包属认定事实错误。虽该种借用资质挂靠施工违法,应认定无效,但这只限于对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并非实际施工人对外以个人名义采购材料的合同也无效,更不能作为被挂靠方对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被挂靠人应负连带责任的仅仅限于实际施工人应负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对工程质量应负的责任,其余实际施工人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也无湖州二建公司对***向马山金属店采购钢材应付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或口头约定。
马山金属店辩称:1.对一审法院认定湖州二建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异议。湖州二建公司是齐云佳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同时与***签订了内部的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为违法分包,是无效的合同。2.钢材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湖州二建公司施工期间,需方是休宁县兴悦置业有限公司齐云佳园项目部,是***所代表的湖州二建公司,并非***和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3.付款协议提及以房抵款的事实也证实案涉的工程是由湖州二建公司承建,那么所涉及的采购钢材及钢材款结算湖州二建公司均是参与的。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以房抵债应由马山金属店选择,但选择条件未成就,所以就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钢材款,同时利息计算的约定也是有合同依据的。请求驳回湖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马山金属店的上诉请求。
***述称:无意见。
马山金属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其钢材款本金65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293850元,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第七条约定的月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湖州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和湖州二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2日,休宁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州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湖州二建公司承建位于休宁县项目工程,暂估合同价款为1.5亿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包工包料,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3月25日,湖州二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将休宁县兴悦齐云佳园4#、6#的两幢楼的项目工程发包给***。***个人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上签字确认。
该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2013年11月20日***和马山金属店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数量、支付方式等。签订合同后,马山金属店陆续向休宁县工程项目工地提供钢材。
2017年10月31日,湖州二建公司及***向马山金属店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湖州二建公司承建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休宁齐云佳园项目,此项目部分钢材由马山金属店供应,截止2018年2月28日欠马山金属店钢材款(本金653000元+利息293850元)共计本息946850元(逾期利息按月1.5分计算)。湖州二建公司责任人***在收到房产公司工程款(现金)的前提下承诺在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以上钢材款及利息(如休宁县齐云佳园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付不出来而用房子抵给湖州二建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同时承诺方也就无能力现金支付马山金属店钢材款及利息,则将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休宁齐云佳园项目的房产全额抵充所欠马山金属店钢材款及利息,抵房价格按开发公司抵给湖州二建的房价为准,房产楼层及面积在开发公司抵给湖州二建的房源中由马山金属店选择)。如没有房屋抵扣须立即现金支付。此后,马山金属店向***索要未果,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挂靠人,即直接责任人,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承担买方的付款义务。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钢材款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马山金属店要求***给付截止2018年2月28日欠马山金属店钢材款(本金653000元+利息293850元)共计本息9468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无约定,故马山金属店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自马山金属店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以946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湖州二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由***实施与业主的施工协议,因***是以湖州二建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且该协议系违法分包是无效合同,湖州二建公司对马山金属店主张的货款(钢材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山金属店钢材款946850元及利息(利息以946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湖州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山金属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9元,由***、湖州二建公司负担11000元,由马山金属店负担2269元。
二审期间,马山金属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明细表。结合付款承诺书共同证明计算逾期利息是有事实依据的。
证据二,2019年4月12日的催款函、EMS快递单及签收凭证。证明催款函明确2018年2月28日之后逾期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湖州二建公司和***已签收催款函并未对催款函内容提出质疑。
湖州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只是马山金属店单方主张计算的过程。应以以房抵款协议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马山金属店选择房屋之后反悔,所以才发了该催款函。湖州二建公司坚持要以房抵款。
***质证意见:同湖州二建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系马山金属店单方制作,并非新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马山金属店对其一审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发表补充证明目的:该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利率是有明确约定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统一按月息1.5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合同约定是违背该合同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湖州二建公司对马山金属店的补充证明目的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对结算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即有房子,是以房抵款,无房子,则付现金。而整个工程是以房抵款,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方式实际上已进行了变更。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和马山金属店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有欠款月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给马山金属店。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钢材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起算时间;二、湖州二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和湖州二建公司向马山金属店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虽约定了可以以房抵债,但双方对选定具体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现马山金属店按照《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主张钢材款本金653000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293850元(逾期利息按月1.5分计算),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马山金属店钢材款946850元不当,应予纠正。马山金属店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主张2018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即以6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关于焦点二。案涉《钢材采购合同》虽系***以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齐云佳园项目部的名义和马山金属店签订,但湖州二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由***实施与业主的施工协议,***是以湖州二建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属违法分包,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且***和湖州二建公司亦共同向马山金属店出具《付款承诺书》,认可湖州二建公司承建的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休宁齐云佳园项目的部分钢材由马山金属店供应,确认了尚欠马山金属店的钢材款及利息,并承诺了付款时间。湖州二建公司应对马山金属店主张的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湖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山金属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钢材款65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293850元;此后利息,以6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维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9元,由***、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9元,由***、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继顺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戴英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弘达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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