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6322号 原告: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公寓4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向西两公里桥东路南西流湖街道办事处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稳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彤融公司)与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海润置业公司)、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彤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彤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票据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为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06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24920210630964685692,背书依次是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郑州瑞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景顺德兴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凌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持票人)。到期日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对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应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二、原告应证明其有权行使追索权,并提供拒绝承兑的证明。三、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原告常州彤融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佳婷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常州佳婷公司向原告常州彤融公司购买镀锌板,合计总价422930元,结算方式为案外人常州佳婷公司先付5万元定金,待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余款,支付方式为现金、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原告常州彤融公司按约向案外人常州佳婷公司交付了货物,案外人常州佳婷公司遂于2021年12月27日将案涉电子汇票(票据号码:230849103124920210630964685692)作为部分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常州彤融公司,原告常州彤融公司向案外人常州佳婷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该商业电子汇票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票据收款人为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6月30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该电子票据记载“可以转让”,承兑信息显示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商业电子汇票出具后,先后通过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瑞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景顺德兴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凌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常州彤融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未支付票款,现票据状态显示“拒绝签收,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供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彤融公司基于与案外人常州佳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原告常州彤融公司作为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常州彤融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付款人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常州彤融公司在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形下及时行使对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及其前手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追索权,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应依法连带承担支付相应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常州彤融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被告湖州二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2021年12月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Ο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