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5856号
原告:***湖塘鹏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广成东方大厦A幢丁单元601室。
经营者:***,女,1964年2月1日,汉族,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寨桥镇灵台村委***7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向西两公里桥东路南西流湖街道办事处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稳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塘鹏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鹏华咨询服务部)与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海润置业公司)、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票据款11.7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为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06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24920210630964685692,背书依次是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郑州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佳佶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亿棉纱经营部、常州迅盟商贸有限公司、***湖塘鹏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最后持票人,原告),票面金额是为11.7万元。到期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对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应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二、原告应证明其有权行使追索权,并提供拒绝承兑的证明。三、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与案外人常州迅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迅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常州迅盟公司向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借款(票号31400051/34018297,票据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7.2%。协议签订后,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按约向案外人常州迅盟公司交付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11月1日,案外人常州迅盟公司向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背书转让案涉商业电子汇票作为部分借款本金还款,该商业电子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24920210630964685692,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票据收款人为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票据金额为11.7万元,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6月30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该电子票据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商业电子汇票出具后,先后通过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佳佶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亿棉纱经营部、常州迅盟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湖塘鹏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汇票到期后,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未支付票款,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及提示付款信息、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基于与其前手案外人常州迅盟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作为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付款人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在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形下及时行使对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及其前手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追索权,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应依法连带承担支付相应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鹏华咨询服务部要求被告河南海润置业公司、被告湖州二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1.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湖塘鹏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票据款11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2021年12月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河南**海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Ο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