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玻璃钢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4529号 原告:常州**玻璃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OT455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9549950C,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WN3837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公寓4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子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湖州二建、恒子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背书取得编号为2308491031249202106309646857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及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湖州二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恒子晶公司辩称,涉案汇票第一付款人为承兑人,我方认为应追加承兑人为被告,如我方需承担背书责任,且承兑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按照背书依次顺序优先执行前序背书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0日,案外人河***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49103124920210630964685764,收款人为湖州二建,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承兑人为**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7月7日由湖州二建背书转让给郑州瑞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北京景顺德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恒子晶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均为连续背书。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12月31日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2021年1月3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1月7日遭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经查看电子票据交易系统,涉案票据现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恒子晶公司发起追索。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记载恒子晶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原告提交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记载2021年7月3***公司向恒子晶公司转账200000元。原告提交《收条》,记载**公司收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000元,作为2021年7月3日借款本金还款,利息另外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票号为23084910312492021063096468576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公司明确拒付票据款项,**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湖州二建、恒子晶公司行使追索权。另,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原告要求各被告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子晶公司主张应由承兑人**公司优先支付票据款,并申请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明确不申请追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州二建、恒子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州**玻璃钢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