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1447号
原告:***,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266249200。
法定代表人:姚督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陈说一(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495013。
负责人:王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大江公司)、邓传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10日,***撤回了对邓传兰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嘉善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9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2197.52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2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服装等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39.20元),由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其余部分由嘉善大江公司赔偿80%计157955元,合计170055;2.本案诉讼费由嘉善大江公司承担。
嘉善大江公司、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嘉善大江公司已赔付30000元,同时对***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电动车及服装等损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3、门诊病历8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4、出院记录2份,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并已支付鉴定费4200元。
证据6、医疗费票据49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7、收款收据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3000元。
证据8、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产证各1份,证明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9、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母亲需要扶养。
嘉善大江公司、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8、9,均无异议。证据5,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不予认可。
嘉善大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嘉善大江公司已先行赔付***30000元。***、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险条款1页,证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嘉善大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嘉善大江公司并已支付鉴定费3870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提供的证据1-4、8、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等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医疗费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证据7,该组证据系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嘉善大江公司、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21时3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兴线西半幅路面(施工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新埭镇萃贞大赛河桥南侧地段时,因路面坑洼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驶向对面车道与邓传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次要责任,嘉善大江公司未及时修复道路负主要责任,邓传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1668.9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28.60元)。经委托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已支付鉴定费4200元。本院根据嘉善大江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嘉善大江公司已垫付鉴定费387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邓传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嘉善大江公司已先行赔付***30000元。
再查,陈全珍(女,1947年12月11日出生)与张四根(2018年8月13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长女***(即本案原告)、次女张学军、三女张亚英(已病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嘉善大江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传兰无事故责任。邓传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邓传兰无事故责任,故***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嘉善大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应诉请,确认如下:医疗费31668.9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28.60元)、鉴定费42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1148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现***主张该项费用13839.20元(34598元×10%×8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8640元(14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及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51周岁,现***主张按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共计25920元(144元×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车及服装等损失,***共主张5000元,但依据不足,鉴于本案事故确已造成其电动车及服装等损坏,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04016.12元,由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的其余损失191916.12元,由嘉善大江公司赔偿80%计153532.90元,扣除嘉善大江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23532.90元。诉讼中,嘉善大江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已报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等抗辩理由,上述抗辩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费用3870元,本院酌定由嘉善大江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100元;
二、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3532.9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元。重新鉴定费3870元,由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