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348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谢忠英,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谢忠英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儿子、谢忠英弟弟),即本案原告***。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西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98520325D。
主要负责人:陈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阮正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潘明章,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鄢正明,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266249200。
法定代表人:姚督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陈说一(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忠英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平湖公司)、潘明章、鄢正明、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正平,被告鄢正明以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707.9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1314元、丧葬费30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亲属住宿费1000元、亲属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5500元、医疗费50369.32元,合计750528.82元)。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630707.9元由被告潘明章、鄢正明、路桥公司赔偿。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9时10分许,潘明章驾驶鄢正明所有的车辆吉0342866变形拖拉机沿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大寨河桥南侧地段时,与跨越绿化带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小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潘明章和张小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潘明章已支付三原告64000元。三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路桥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事发路段正在施工,现场有工人和工程车。东半幅路面虽然用路障隔离成双向车道,但中间留着一段约10米左右的缺口,路障设置不合理,且未设置明显警示牌,所以一般路人都认为此缺口可近距离穿越至对面。正是因为这个缺口所埋下的隐患,致张小妹死亡。
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明章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拒赔。外购药缺乏相应医嘱,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鄢正明辩称,交警队已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鄢正明已于2018年9月将吉0342866变形拖拉机卖给被告潘明章并交付,被告鄢正明拒绝赔偿。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路桥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有两个原因:被告潘明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超速行驶;张小妹跨越隔离设施且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三原告称东半幅路面中间的路障隔离存在缺口才误导路人横穿,缺乏依据。被告路桥公司设置的路障中间设有开口系为保障车辆左转通行。被告路桥公司符合规定正常施工,也设置了施工标志,施工路段禁止进入和通过是一般普通民众都应当知道的常识。道路中间有绿化隔离带,而跨越隔离带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且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事故道路由北向南设置了施工标志。三、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张小妹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住宿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张小妹患高血压病数年,应当扣除相应用药。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嘉兴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嘉兴福音大药房人血白蛋白费发票、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本、关系证明、死亡原因鉴定书、交强险保单、施工合同、视频资料(光盘),以及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嘉兴市迪生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及销售清单,无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潘明章驾驶吉0342866变形拖拉机沿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大寨河桥南侧地段时,与跨越绿化带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小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情况为:平兴线西半幅路面因施工封闭,东半幅路面设两车道双向通行,两条车道之间设隔离护栏。事发道路由北向南设限速40公里/小时禁令标志及施工标志和靠左行驶指示标志。认定:被告潘明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妹跨越隔离设施且未按规定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妹即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住院共计2天,于2018年10月4日死亡。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妹符合遭车祸致头胸部及肢体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肺挫伤,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出血,脑疝,继发脑梗死而死亡。
另查,张小妹,女,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混堂浜7号,其继承人为配偶***、女儿谢忠英、儿子***,即本案三原告。
又查,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鄢正明已经将吉0342866变形拖拉机以买卖方式转让给潘明章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吉0342866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明章已支付三原告64000元。
再查,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道路西半幅路面有被告路桥公司正在施工,东半幅路面两车道之间由被告路桥公司设置隔离护栏(路障),事故路段东西向设有开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潘明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虽无证驾驶,但其驾驶的吉0342866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约定抗辩法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鄢正明已经将吉0342866变形拖拉机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潘明章并交付,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获得者均为被告潘明章,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明章。原告要求被告鄢正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合理设置路障、未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事发道路东半幅与西半幅间设有绿化带,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桥公司在西半幅路面施工,东半幅路面设置隔离护栏(路障)。张小妹系在跨越中间绿化带后横过东半幅路面过程中与被告潘明章驾驶的吉0342866变形拖拉机相撞,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事故道路由北向南设限速40公里/小时禁令及施工标志和靠左行驶指示标识,道路中间又有绿化带隔离,足以进行明显提示和安全隔离。而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路桥公司设置的隔离护栏(路障)妨碍通行且造成本案事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路桥公司设置隔离护栏(路障)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标准,故三原告关于被告路桥公司就本案事故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潘明章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结合本院确认的发票,核实为49612.19元。三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系张小妹的实际合理支出,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压力带、腹带、毛巾等日常用品费用757.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结合张小妹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小妹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确认为30元。死亡赔偿金,通过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城乡分类代码,张小妹的户籍地属于城镇范围,故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1314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649.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24元。本案事故造成张小妹死亡的后果,故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共计725517.6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605517.69元,由被告潘明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3310.61元。因其已支付三原告64000元,尚应支付29931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忠英120000元;
二、被告潘明章赔偿原告***、***、谢忠英299310.61元;
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谢忠英负担917元、被告潘明章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望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