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894号

原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266249200。

法定代表人:姚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说一,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代表人:施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忠明,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1625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就其承建的平兴公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24时止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2018年4月6日21时35分,张红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兴线西半幅路面(施工路面)行驶时,因地面坑洼导致车辆失控,与邓传兰驾驶的浙F×××××车辆相撞,造成张红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因未及时修复道路缺损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良未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F×××××车辆损失6500元、张红良各项损失204016.12元(含首次鉴定费4200元、电动车及服装损失1500元)。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9月5日作出(2019)浙0482民初1869号、1447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需承担浙F×××××车辆损失4550元、张红良损失153532.90元和诉讼费25元、540元及重新鉴定费3870元,合计162517.90元。原告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认为本案非因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修复路面负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的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且张红良与邓传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相撞,是突发性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该起事故系意外事故,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况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不能据此免责。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金额,本案所涉险种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足10000元,故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系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须承担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6151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1517.90元;

二、驳回原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丹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华斌

书记员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