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1869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号嘉欣丝绸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495013。
代表人:王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266249200。
法定代表人:吴大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邓传兰就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2018年4月6日21时3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兴线西半幅路面(施工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埭镇翠贞大赛河桥南侧地段时,因地面坑洼而导致车辆失控,驶向对面车道而与邓传兰驾驶的浙F×××××车辆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修复道路缺损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邓传兰无责。浙F×××××车辆因本次事故需支出维修费6500元。邓传兰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5月19日,原告支付邓传兰6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的70%即4550元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9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1950元;
二、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4550元。
三、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华斌
书 记 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