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小平、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
委托代理人:宋慧。
被告:*小平。
委托代理人:薛鹏。
被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忠。
委托代理人:孙扣林。
被告:秦小平。
原告***与被告*小平、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4日追加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水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被告*小平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追加秦小平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宋慧,被告*小平委托代理人薛鹏,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宋慧,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扣林,被告*小平委托代理人薛鹏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宋慧,被告*小平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扣林,被告秦小平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小平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扣林,被告秦小平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虹桥圩区配电房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左足损伤。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自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但被告*小平到目前为止只支付了20000元,因为原告和被告*小平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现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小平、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小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1141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示地点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虹桥圩区配电房工地,该工地有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中标;
2、先予支付凭条(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小平已先于支付赔偿款20000元,该凭条上明确写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个款项是在魏塘司法所调解时书写的;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病历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含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之后门诊花费的医药费合计22227.19元;
5、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6、暂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一个月;
8、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义乌水电公司中标的工程是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嘉善水利公司中标的工程是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一、二标段)电气房;
9、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组、原告子女赵天乐、赵静接种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子女在嘉善县城镇居住。
被告*小平答辩称:被告*小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小平雇佣的人员,被告*小平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起诉被告*小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小平的起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伤残情况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鉴定。
被告*小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嘉善水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小平、***均不认识,涉案工程的合同确实是我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确实由我公司承建的。
被告嘉善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秦小平答辩称:无相关答辩意见。
被告秦小平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事发现场照片三张、见证(落款***、秦小平)一份,证明照片上的毛竹架子是*小平搭的,因为架子倒下来,所以才导致原告受伤的。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向秦小平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小平、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签字确实是*小平签的,当时是司法所组织调解,司法所与被告说是借款,凭条的内容也是司法所打印好的,被告在签这份凭条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原告不是被告招聘来的,被告也未发给其任何工资,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2012年8月19日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该笔费用,2013年11月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医药费的凭证,收费收据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在住院病历上写到原告有工作单位的,该损失可以以工伤的形式要求赔偿,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中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对2013年11月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而不予确认。被告*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子女情况,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子女抚养应当符合国家生育政策,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称鉴定时被告未到庭,违反程序要求,要求法庭重新鉴定,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称不清楚,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及接种卡复印件有异议,对收款收据及接种卡复印件有异议,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称不清楚,被告秦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秦小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小平对秦小平提供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对秦小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对秦小平作调查笔录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书及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虹桥圩区整治一期电气房工地作业时,从1.5米左右高度坠落致左足损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院费22023.39元。2013年11月6日,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势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八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建议一个月。后被告*小平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时其未到场,违反程序要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营养期建议为一个月。事发后,被告*小平已支付原告40227.19元,被告秦小平已支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被告嘉善水利公司承接了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虹桥圩区整治一期电气房项目,后将涉案电气房工程中土建、粉刷、门窗等部分分包给被告*小平,被告*小平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部分分包给秦小平,秦小平雇佣原告***做外墙粉刷。原告***、被告*小平、被告秦小平均无相关作业资质。原告***需被扶养人有长子赵自由,出生日期1997年5月5日;次子赵自猛,出生日期1999年8月8日;三子赵志乐,出生日期2009年6月4日;女儿赵静,出生日期2012年1月15日;父亲赵丙学,出生日期1945年8月15日;母亲蔡广英,出生日期1945年4月15日。原告之母蔡广英另育有儿子赵金强,出生日期1980年11月3日;女儿赵金霞,出生日期1973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将涉案电气房工程中土建、粉刷、门窗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小平,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小平无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且将其中的外墙粉刷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秦小平,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小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相关承建资质,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劳务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认为由原告自负各项损失的10%,被告嘉善水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被告*小平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被告秦小平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为宜。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举证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举证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001.8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22023.39元、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40573.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01.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1052.19元。被告嘉善水利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8210.44元。被告*小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8210.44元。被告秦小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145526.10元。
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根据被告间的过错比例,被告嘉善水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小平承担2000元,被告秦小平承担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58210.44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021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小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58210.44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0210.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227.19元,余款199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秦小平赔偿原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145526.1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526.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1485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1元,由原告***负担1241元,被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小平负担1051元,被告秦小平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代理审判员 曹 律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心嘉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