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善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
被告: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远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波。
被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忠。
委托代理人:黄伟宏。
原告***、***与被告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8月7日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9月28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雯系二原告女儿。2006年3月份,被告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沿河道浇筑宽2.50米村水泥路,将原告家河埠(4米宽10块楼板组成)用建筑垃圾、石块填平。2007年4月被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在建造水泥护岸期间,没有对河埠缺口设立禁令标志、防护栏等安全设施。2007年5月19日(星期六)下午14:30分许,原告女儿徐雯不慎从自家河埠缺口掉入河中,发现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水利公司在施工未完工交付期间,未对河埠缺口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悲剧的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432955.70元(医疗费181.2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徐雯的户籍证明,证明***、***为徐雯的父母亲,孩子是溺水死亡的,原告户口是非农业。
3、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徐雯经医院抢救所花费的费用为181.20元。
4、照片两份,证明当时水泥护岸的缺口没有设置安全标志,造成了徐雯掉入河中。
5、干窑镇新星村同一社的村民联名证明一份,证明徐雯事情的发生经过。
6、奖状两份、荣誉证书一份,证明死者徐雯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
7、邻居董雪芬、徐海东、朱国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我们包括两原告家在内的河埠是在修理路时被拆毁的,在建护岸时,缺口又无警示标志,造成我们生活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徐雯掉入河中死亡,是邻居徐海东帮助打捞并报警。
8、投标人基本情况一组,证明护岸工程施工人是水利公司。
被告村委会辩称,两原告女儿徐雯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女儿是从河埠缺口掉入河中的,证据不足。即使徐雯是从自家的河埠缺口掉入河中的,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其监护人起到监护责任。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水利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当时工程已完成,护岸没建与原告小孩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说其女儿死亡系从自己家河入口掉入河中,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施工(变更)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为嘉善县干窑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6、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打印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徐雯是如何落水的。本院认为证据5、7是能相互印证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及被告水利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7年2月14日嘉善县干窑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对河道进行整治,接受了水利公司的投标,并与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水利公司对干窑镇长胜村、新星村、范泾村、长浜村、俞曹村、黎明村、南庙村内港河道进行护岸建设,总长为8公里,工程金额为2152379元,工期为开工令发出后120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27日经嘉善县干窑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的同意,水利公司出具了工程施工(变更)联系单,联系单第二条记载:由于该段(即新星村横泾段)护岸位于村民居住区,根据实际情况和村民委要求,对沿线所建护岸穿越的河埠预留口子,具体尺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共留河埠口子14处(并附示意图)。2007年5月19日护岸施工结束,但因整体护岸未完工,水利公司还未办理移交手续,护岸穿越的河埠预留口子未设防护栏或警示标志。居住在新星村横泾段的原告***、***的女儿徐雯(系2000年5月9日出生)不慎从护岸穿越的河埠预留口子处落入水中而溺水身亡。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81.2元。另查明:嘉善县公安局干窑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徐雯为非农业家庭户。新星村横泾段共留河埠口子14处原均有河埠,因修路于2006年4月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雯在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横泾段落入河中而溺水身亡是客观事实,且邻居打捞徐雯出水,打电话报警也有据可证。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等地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水利公司是护岸施工人,在工程完工但水利公司未办理移交手续时,对护岸工程的安全仍有负责的义务。由于水利公司未对其施工的护岸河埠口子,设置防护栏或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徐雯失足落水而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徐雯是未满十周岁未成年人,父母是其监护人,未对女儿的安全起监护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村委会既不是本案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水利公司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徐雯的死亡向原告方作出适当的事故赔偿和精神抚慰。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赔偿额的确定上,依法被告水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81.2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的40%,计151705.8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其余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徐雯坠河死亡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170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70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9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沈定连
审判员  范爱民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