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03民初2737号
原告:连云港禹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棠中路东千樱小区B座一层门面54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喜。
被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天凝镇壬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禹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连云港禹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禹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连云港禹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