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民初3497号
原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壬云路**。
法定代表人:周学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洪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广溶。
被告: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楝泽路**。
法定代表人:陈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芹、郭良翰(实习),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禹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棠中路东千樱小区****门面**/div>
法定代表人:戴志喜。
原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云港禹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方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