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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11民初472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葆勇,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兴禹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25648028X3。
法定代表人:陆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朱玉锋,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王葆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朱玉锋以及被告王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25日,原告就王新圩余下的包括管桩、植草砖、压顶梁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与被告王葆勇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在项目正式开工前原告应向王葆勇交付保证金200000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前逐步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葆勇交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施工管理并办理工程款结算。初期,工程进度款项由王葆勇支付原告,后均由水利工程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施工一个多月后,因工程预算与市场材料价格悬殊,原告与水利工程公司终止了该工程施工,双方对已实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7年12月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王葆勇应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王葆勇拒不退还;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原告与水利工程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且王葆勇与水利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3267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葆勇答辩称,案涉工程包括了管桩、植草砖、压顶梁及配套工程三个部分,但原告仅完成了管桩施工,施工工程量为287270元,验收和结算时并不包括植草砖、压顶梁在内,原告已违约;原告称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终止施工,然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可能终止原告施工;因原告未能按期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给王葆勇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在工程结算时还将起诉原告。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结算,以及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无任何适用于本案这种情况的法律依据。公司对王葆勇与原告之间的情况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嘉兴市秀洲区王新圩区二期工程系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分包给被告王葆勇等人施工。2016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葆勇(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王新圩区余下的包括管桩、植草砖、压顶梁及配套工程交与乙方进行施工、管理,乙方需在规定的施工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甲方须全力配合乙方开展工作并负责与相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工作,乙方须配合甲方的管理;乙方在项目正式开工前给付甲方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整,该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前逐步退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量含公司税金16%的管理费,乙方向甲预付管理费100000元整,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前逐步结清;本协议具体执行标准按照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王江泾农机水利管理站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葆勇即收到了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王葆勇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30000元。后原告完成了管桩施工,但对于植草砖、压顶梁及配套工程,因市场价格与约定价格相差较大,即原材料涨价,原告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由水利工程公司另行交由他人完成施工。原告的其余工程款经王葆勇同意,已由水利工程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应得工程款已全额支付清,但尚未扣除管理费。原告应完成工程量为1533918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80533元。2017年12月27日,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市秀洲区王新圩区二期工程出具《质量核定意见》,对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因王葆勇收取原告保证金后未予退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项目承包合同》《收条》《质量核定意见》《账单详情》《银行电子回单》《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将嘉兴市秀洲区王新圩区二期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葆勇等人施工后,王葆勇以其个人名义,又将王新圩区余下的包括管桩、植草砖、压顶梁及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所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王葆勇在签订合同前并无水利工程公司授权,事后水利工程公司亦未予追认,且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的支付对象系王葆勇,故原告诉请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王葆勇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向王葆勇交纳一定金额的工程保证金,旨在确保原告全面履行《项目承包合同》,其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范畴,原告若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则有权要求王葆勇返还全部工程保证金。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其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对应比例的工程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即王葆勇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6577元(280533÷1533918×200000),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657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65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871.5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工程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葆勇负担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卫东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杭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