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阳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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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85号
原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兴禹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25648028X3。
法定代表人:陆嵩,董事长。
原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阳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号路16号第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3088959A。
诉讼代表人:陆人华,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倪永胜,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包满忠,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
原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嘉兴水利公司、富阳分公司)与被告***、倪永胜、包满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水利公司、富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被告包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代偿款109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富阳分公司与被告***、包满忠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剡溪环联村右堤段整治工程,原告收取3%施工管理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0月25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三被告权利义务及合伙事宜、利益分配。后涉案工地一名挖机师傅来强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原告支付挖机款,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判决,由三被告支付来强劳务报酬106375元,由原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三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该案经来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为三被告代偿了109084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故起诉要求支持诉请。
审理中两原告将其诉讼明确为代为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执行费、诉讼费。
被告包满忠答辩称,在之前来强起诉时的一审中,两原告称已支付给我们的款项只有300000余元,而到中院二审时又说给了1660000余元,之前我们提交的材料又没有被接受。相应的款项应由两原告支付给我们,我们都已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且已共垫付了2338780元。生效判决由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两原告未向我们付清工程款之前,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永胜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两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两原告提交了执行裁定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各1份(均系打印件),拟证明执行金额共计109084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为三被告代偿109084元的事实。
对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倪永胜均未到庭质证。被告包满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两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包满忠提交了现金日记账1份(系照片),拟证明两原告所付给被告的款项均已用于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未包括来强等挖机款。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追偿无关。被告***、倪永胜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核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生效法律文书及据此所履行款项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包满忠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被告包满忠所述系其自行记录,但经被告***、倪永胜的确认;三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嘉兴水利公司中标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剡溪环联村右堤段整治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其富阳分公司施工。2018年10月11日,原告富阳分公司(甲方)与***、包满忠(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工程,本工程造价3965863元,双方商定,按业主审定决算工程量,甲方收取3%施工管理费用,上交工程量5%税金;材料抵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自行处理(若当地政府调整税金,由乙方承担);先提供材料发票,再开工程款发票,材料发票单票金额50000元以上需签订合同;财务在按照国税制度的前提下,根据进项发票的金额或对账单进行支付,即按“四流(合同流、资金流、物资流或劳务流、发票流)合一”的原则进行支付;本工程由乙方全权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不发生因民工工资拖欠而发生的上访等现象,如发生类似情况,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等事项。
2018年10月25日,***、倪永胜、包满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拥有4/10比例、倪永胜拥有3/10比例、包满忠拥有3/10比例等。
来强经他人联系与***联系,从2019年3月起,自带挖机在涉案工地进行挖机施工。倪永胜、包满忠在共计83份《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确认,来强共计作业时间为462.5小时。
2021年3月30日来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倪永胜、包满忠支付挖机工程款107135元,由富阳分公司对所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嘉兴水利公司对富阳分公司所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庭审中关于挖机施工费用,来强自述230元/小时;***对该标准没有异议。案经审理,本院认为来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挖机作业的事实清楚,各方讼争的焦点为与来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如何确定?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则,因来强与各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产生争议;嘉兴水利公司中标后由富阳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包满忠,***、倪永胜、包满忠三者间系合伙关系;来强经与***取得联系在该工地进行挖机施工,按时计酬,并由工地管理人员倪永胜、包满忠核算挖机工时,***、倪永胜、包满忠分工合作,均履行合伙体的事务,且***、倪永胜、包满忠并非富阳分公司或嘉兴水利公司员工,未向来强披露其代表富阳分公司或嘉兴水利公司与来强缔结合同,本院认定与来强存在劳务关系的系***、倪永胜、包满忠,并非富阳分公司、嘉兴水利公司,劳务报酬费用应由***、倪永胜、包满忠承担;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2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均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等;嘉兴水利公司是承包企业,其下属的富阳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倪永胜、包满忠个人,应对来强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浙011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1.***、倪永胜、包满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来强劳务报酬106375元;2.富阳分公司、嘉兴水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0元,由来强负担8.50元、***、倪永胜、包满忠、嘉兴水利公司、富阳分公司负担1213元。
***、倪永胜、包满忠不服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浙01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来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9日,由嘉兴水利公司代为支付109084元(其中劳务报酬106375元、诉讼费1213元、执行费1496元)。
本案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包满忠均确认所涉《项目承包合同》项下两原告实际应支付给三被告的工程款项等未曾协商及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确认,并均指责对方“违约”。
另查明,本案三被告以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人民政府、嘉兴水利公司、富阳分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22年2月25日提起诉讼,目前尚处于诉前协调过程中,案号为(2022)浙0111民诉前调1180号。
本院认为,双方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及来强经***联系到涉案工地上提供挖机服务,经来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已由两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诉讼费及执行费合计109084元等事实清楚,本案讼争的焦点为在所涉《项目承包合同》项下款项尚未决算的情况下,两原告对涉案款项是否可以追偿?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涉案劳务报酬的主债务人为本案三被告,即相对于来强而言,三被告系终局责任人,两原告承担的系连带责任,现两原告行使的正是由此所引发的追偿权。被告包满忠的抗辩主张,系根据涉案《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并需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进行确定,系合同纠纷,可另行妥善处理,且本案三被告已据此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永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永胜、包满忠支付原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阳分公司代偿款109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保全申请费1065元,合计2306元,由被告***、倪永胜、包满忠负担。
原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永胜、包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