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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1民初3440号
原告:张将,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25648028X3,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兴禹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陆嵩。
原告张将与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原告张将已被告已付清案款为由,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将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将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张将负担。
审判员沈光翠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