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胥勋晏、顾林平等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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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847号
原告:胥勋晏,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信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林平,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兴禹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25648028X3。
法定代表人:陆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王思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勋晏与被告顾林平、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5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胥勋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信欣、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王思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胥勋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信欣、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顾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勋晏起诉称:“海盐县于城镇镇西圩区建设项目一至三标段(二标段)”的建设单位是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于2014年12月9日发布招标公告,二标段的施工合同估算价是1370万元,工期为450日历天。被告水利公司中标,于同年12月31日公示。被告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王建民负责,被告顾林平从王建民处承包了水利整治工程水闸建设3个,被告顾林平找了原告来做工。三个水闸分别在王家浜、白于浜、火叉浜。被告顾林平一开始接手后,自行组织一批工人建设,但无法完工,第一水闸就是烂尾,无法达到质量要求、无法正常完工,故,被告顾林平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烂尾的水闸拆后重建,再加上另外两个水闸的建设,需要原告自带切割机、震动棒、电锯等,原告自带工人,工程材料已买好,无需原告包料,但需要原告组织工人连续做工,完工后被告顾林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带着几个工友连续工作13个月后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工程有2个管理人,分别是谢方权和姜某,都是被告顾林平找的人。
原告与被告顾林平是2013年合作第一个工程时认识,在涉案工程之前,二人合作过两个工程,第一个工程时间是2013年6月至2014年,双方约定工程款是被告顾林平所得工程款的11个点,因原告借款给被告顾林平70000元,变更为12个点,工程内容是嘉兴市东环东路创业路十字路口的交通警示灯。原告借钱给被告顾林平去交工程保证金、买工程材料,自己垫工人工资。完工后,被告顾林平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其所得工程款为200多万元,而是按照109万元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是老实的农民工,核算人工工资、工具成本后并没有亏本,还有几万盈余,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顾林平按照约定履行。第二个合作的工程时间是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工程内容是嘉兴市王江泾镇水利整治工程两个水闸、一段石坡,水闸名称吴家桥、沙家浜,石坡是东目巷,有三百多米,同样是原告包工人、工具,工程款58万元,被告顾林平欠付28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直到2020年10月才经法院执行到位。因此,2015年9月,被告顾林平找原告做第三个工程时,原告并不想去,但考虑若不去,被告顾林平可能更不还钱,而且被告顾林平很狡猾,说这个工程过后还有工程介绍给原告,故,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听被告顾林平的话回去等通知,也没有让被告顾林平打欠条。但被告顾林平一直不付,原告才决定起诉。涉案工程,被告顾林平出钱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顾林平之间无合同、无欠条,工程时间是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顾林平仅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其余款项都未付。原告为被告顾林平垫付工人工资16700元,因此,被告顾林平尚欠原告劳务费140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顾林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顾林平答辩称:相关劳务费用均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水利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顾林平结欠其款项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即使被告顾林平尚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王建民负责,王建民将三个闸站承包给被告顾林平,被告顾林平找到原告施工,被告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水利公司主张款项,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建立了内部管理的劳动关系,故,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王建民已经向被告顾林平履行了付款义务,无论被告顾林平是否拖欠原告款项,被告水利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水利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水利公司中标了海盐县于城镇镇西圩区建设项目一至三标段(二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被告顾林平系该工程中三个闸站(王家浜排涝泵站、北渝浜涵闸泵站、火叉浜涵闸泵站)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顾林平在该三个工地上提供劳务,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
2017年6月17日,被告顾林平向王建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城镇王建民工程款陆万贰仟元整,今已全部结清该所有工程工资及材料款”。
另查明:就涉案劳务合同发生之前,原告与被告顾林平曾在嘉兴市东环东路创业路十字路口交通警示灯工程、嘉兴市王江泾镇水利整治工程中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017年2月3日,被告顾林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嘉兴市王江泾工程人工费46万元。2019年4月9日,被告顾林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嘉兴市王江泾工程人工费28万元,一年内还清。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80000元、第二个工程的工程款为400000元,合计580000元,2015年9月之前,被告顾林平一共支付了230000元(其中18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在涉案工程工地干活期间,就该两个工程,被告顾林平又支付了现金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因此,于2017年2月3日出具金额为460000元欠条。在款项支付过程中,被告顾林平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仅出具了一份29000元的收条。2017年2月3日,因前面两个工程是承包关系,所以被告顾林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而涉案工程不是承包关系,故,被告顾林平未出具欠条。另,其垫付工人工资的金额应为13800元,而非诉状中载明的16700元。
被告顾林平陈述:就涉案三个闸站,被告顾林平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8000元-10000元的工资,该被告除了每月给原告现金2000元外,另外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在该三个闸站工作期间,中间休息了三个月(其中过年休息了两个月),因此被告顾林平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劳务费,且劳务费已经付清。2017年2月3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因涉案工地上的款项已经结清,所以没有写在欠条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林平之间就涉案三个闸站的工程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二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就涉案工程,该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就涉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顾林平就三个工程的款项结算及款项的往来情况,除两份欠条外,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认定相关法律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顾林平之间就劳务费的约定,原告主张一年150000元,被告顾林平主张,其承诺给原告每月8000元-10000元的工资,且原告实际工作10个月左右。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只能根据被告顾林平的自认已付全部劳务费120000元作为该被告应付劳务费的金额。其次,因原告与被告顾林平一致确认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顾林平主张另外100000元亦已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支付给原告,该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一则原告认可此期间收到现金70000元,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该期间被告顾林平付款为70000元,二则原告明确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前面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虽被告顾林平以欠条为证提出相应的抗辩,但,无论是2017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还是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出具时间虽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但欠条均明确欠款针对的工程为“王江泾工程”,该欠条的出具并不能当然推断得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的结论。再者,在原告与被告顾林平就前面工程尚有款项未结清的前提下,被告顾林平之后的付款行为除非明确指向涉案工程外,在一般正常债务清偿的过程中,用于清偿前期的欠款更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对欠条结算的情况作出的解释,虽金额上有一定出入,但由于双方合作有三个工程且时间较长,相关解释较为合理,而被告顾林平对二人之间的款项情况包括总工程款、已付款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对原告主张被告顾林平就涉案工程尚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欠款金额如前所述,只能根据被告顾林平自认情况予以确定,即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8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3800元,原告仅提供证人胥执坤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水利公司系承包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林平支付原告胥勋晏劳务费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18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顾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胥勋晏负担450元,被告顾林平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晓炯
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