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06民初7886号
原告:无锡市匡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8606167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工业园A-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25648028X3,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兴禹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陆嵩。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匡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匡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匡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匡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729元,由原告无锡市匡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震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