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某某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道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5月4日,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港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江苏港宁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江苏港宁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的装饰装潢工程,施工所需部分装饰材料是从原告经营的沧州市运河区北恒装饰材料部进货,现被告***只是给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拖欠货款100000元整,这一事实有江苏港宁公司与***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给付,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港宁公司辩称,工程没有结算,材料款不应支付银行利息。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原告至今未报结算给我公司审核。原告应按国家税法提供发票给我司。原告起诉金额我公司认为不存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的供货合同一份。2、欠条一张。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税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苏港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几个复印件均加盖了江苏港宁公司的公章。
被告江苏港宁公司质证称,对证1,对供货合同没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单价,送货清单不能作为合同单价的依据,清单上没有我公司任何员工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依据,供货合同后面所附清单价格较高。对证2欠条不认可,原告应提交结算手续及明细,***个人所签欠条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欠款的依据.对证3,***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加盖印章有异议。对税证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对加盖项目部印章有异议。对被告江苏港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对加盖印章有异议。对证4,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沧州市运河区北恒装饰材料部个体业主。被告***系被告江苏港宁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月17日,原告***代表沧州市运河区北恒装饰材料部(乙方),被告***代表被告江苏港宁公司沧州项目部(甲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沧州市运河区北恒装饰材料部给被告江苏港宁公司在沧州荣盛购物广场的工程供给部分装饰材料,约定产品数量、规格及单价详见《销货清单》。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封存样品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则按样品标准验收。验收方式:货到现场由甲乙双方代表按照携手的质量标准及合同进行现场交货验收,由甲方代表签字同时确认产品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申报数量打货物全款发货,7日内到货。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苏港宁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江苏港宁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拖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运河区北恒装饰材料部与江苏港宁公司沧州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沧州市运河区北恒装饰材料部的个体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苏港宁公司下属的沧州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苏港宁公司承担。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苏港宁公司未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告江苏港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江苏港宁公司承担偿还货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江苏港宁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港宁公司辩称工程没有结算、原告起诉金额不存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