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4民初560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娟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4MA1QR0LN1F,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红太阳工业原料城******。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静,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62X5,住南京,住南京市奥体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刘天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住南京市玄武区,住南京市玄武区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刘娟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静,被告港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66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6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玻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江宁医院的工地提供玻璃等产品,被告在合同约定订货量的基础上,又追加订货。2018年9月6日,原告与代表港宁公司的赵某结算货款,共计100844元,确认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尚欠80844元。此后的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5783元玻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据此,被告共欠货款36627元。在销售安装合同、结算清单上都盖有港宁公司的印章,原告收到的货款也是从被告的对公账户转出,赵某一直以港宁公司的工作人员自称,在原告送货和安装的工地也有港宁公司名称的项目部。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就是本案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货款利息损失的付款义务。
被告港宁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合同,销售安装合同和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港宁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公章,该印章可能是被他人私刻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人员赵某等均不是港宁公司的员工。被告将江宁医院产科1-4楼的玻璃安装分包给了南京筑微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微堂公司),筑微堂公司曾向被告申请垫付材料款,被告为了整体工程顺利进展才帮忙垫资,但不代表需要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等证明其实际送货和安装的证据,被告又没有实质性参与涉案工程,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等不能认可。本案的玻璃采购和付款人应当是筑微堂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份2018年1月4日的玻璃销售安装合同中,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江宁医院的工程提供玻璃,订货金额56389元,定金20000元,余款在安装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江宁医疗中心项目部章。
2018年9月6日,赵某在一份四页纸的结算清单上手书“江宁医疗服务中心项目产科1F-4F玻璃、铝合金隔断、银镜等工作量属实”并签名。该结算清单的第一页记载款项金额合计56389元,第二页至第四页记载了2018年4月26日6302元、2018年5月19日31578元、2018年5月23日5951元、2018年5月23日624元。以上金额总计100844元,已付20000元,余80844元。该结算清单的骑缝和末页盖有港宁公司的公章。同时,该结算清单第一页记载款项金额与玻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一致,第二页至第四页分别记载的金额与赵某另行签订的对账单一致。
2018年10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赵某发报价微信,在双方确定价格合理,同项目与合同约定价格一致后,赵某对原告工作人员报价的5783元予以认可。在玻璃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与筑微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江宁医疗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工程的辅材和人工部分分包给筑微堂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本案合同付款义务的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对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即使被告抗辩玻璃销售安装合同和结算清单中,港宁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是上述证据均是赵某以港宁公司的名义签订,而被告也确实承接了江宁医院的装饰工程,并以被告的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仅能对被告的印章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也无法核实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尽到了基本的审慎义务,赵某的行为对港宁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赵某有代理被告的权利表象,故原告与赵某微信聊天中确认的5783元货款,结算清单中确认的100844元货款,均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3662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应由筑微堂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娟建材经营部366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墨子
书 记 员 陈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