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

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天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319室。
法定代表人:顾伟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宁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港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新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酌定判决无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交叉施工部分的相应份额于法无据。在收到新丽公司相关电子邮件后,港宁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结算问题向新丽公司提出了异议。且现有证据可以区分港宁公司与新丽公司之间的交叉施工相应份额。根据相关公证书内容,可以确认港宁公司的施工总价为30,571,209.72元,该价格包含了港宁公司与新丽公司的交叉施工部分的总价6,256,980.04元,而在新丽公司施工的价款内,还应扣除港宁公司提供主材的价款,因此港宁公司施工总价为4,965,050.28元,新丽公司施工总价为1,291,929.76元。二、一审法院酌定双方争议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审计费和利息承担无法律依据。本案不涉及措施费及规费,法院对此进行扣减酌定无法律依据。且对双方已发生的税金进行扣减是应有之意,而根据港宁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款与开票明细”,港宁公司已承担税收共计721,527.69元。另外,新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要求全部审价费用由新丽公司承担的约定。新丽公司主张的工程审计费570,833元也没有提供审价费计算清单及收费标准。根据惯例,委托人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也应支付部分审价费。而且,新丽公司主张的工程审价费反复变动,这本身就能证明新丽公司在该费用上计算比例混乱,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新丽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酌定判决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利息的起算时点错误。三、一审法院鉴于目前已无法推断出当时状态,故对于维修费及修复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判决无法律依据。新丽公司要求港宁公司承担修复费的依据是APM-JD-20181100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主要依据是同测司鉴[2016]建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书,但该司法鉴定书不能客观反映XX酒店XX层装饰部分及5-27层安装部分(含拆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交付时的情况,不能视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监站均对施工质量进行了认可。且根据原审法庭于2018年6月28日谈话笔录记载,上海A有限公司承认鉴定报告中的质量问题是现状,无法推断出当时的状态。本案所涉工程修复费用问题,仅为新丽公司单方面要求,业主方上海XX酒店从未向法庭提出此类要求,一审判决修复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港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丽公司从未提供相应的维修预算及决算甚至相关的造价依据,而港宁公司已举证承担了维修义务。
上诉人新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港宁公司向新丽公司支付修复费2,109,838.4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酌定港宁公司向新丽公司支付修复费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经过质量鉴定以及对维修方案的造价司法鉴定,港宁公司施工部分的维修费用合计2,109,838.40元,其中确定的部分造价为1,374,677.87元,不确定的部分造价为735,160.53元。尽管修复费用的鉴定结果存在确定和不确定两部分,但不确定部分系由确定部分推导出来的,故包含不确定部分的鉴定结果应当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系争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竣工验收通过,2014年12月3日保修期届满,2016年7月6日,新丽公司就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港宁公司提起反诉。新丽公司提起反诉尚在合理期间之内,在如此短暂的期间不至于产生很大的自然损耗。一审法院直接将鉴定结论中的修复费用2,109,838.40元缩减为1,000,000是非常不合理的。港宁公司认为鉴定时的质量状况系由自然损耗或业主使用所造成,应当对此进行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一审法院并未判决港宁公司承担新丽公司所主张的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港宁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却没有履行,且无故占用维修资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港宁公司对新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要求驳回新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新丽公司对港宁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要求驳回港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港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新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港宁公司支付已发生的维修费390,992元;2.要求港宁公司支付修复费2,109,838.40元;3.要求港宁公司支付晒图费810元;4.要求港宁公司支付培训费24,695元;5.要求港宁公司支付工程审价费570,833元;6.要求港宁公司退还工程款944,972.67元;7.要求港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延期付款的利息(以4,042,141.0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判令鉴定费562,000元由港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新丽公司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上海XX酒店装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由新丽公司承包上海XX酒店装修改造项目。合同第33.5条约定,本工程结算审价所需费用按上海市XX局沪价费(2005)056号文以及沪建计联(2005)834号文的规定执行。合同第34.3条约定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28天内,同时乙方没有未完保修工作的情况下,结清余款。合同第34.4条约定保修金利息:无息。港宁公司与新丽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由港宁公司承包XX酒店XX层装饰部分及5-27层安装部分(含拆除)工程,造价暂定为27,051,781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同甲方签订合同的方式执行,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另外,本工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收费,及甲方为本工程支付的相关规费,将按比例向乙方扣除。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上海XX酒店装修改造项目合同》执行,乙方承担由此发包方追究的相关责任。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范围内的任何经济责任。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如乙方不及时保修,甲方有权派员做好保修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或由甲方在应付款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第10款约定,乙方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必须符合上海市有关部门规定,经岗前教育方可录用,严禁使用盲流人员及童工。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如乙方不及时做好保修工作,甲方有权派员做好保修工作,费用在保修金和其它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超出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港宁公司进行了施工。港宁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24,231,628.59元。2014年1月16日,发件人标注为郭工的新丽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向港宁公司工作人员转发了名为《新丽公司分包结算表(港宁)》的邮件,邮件表示“这是我公司的结算单,有问题,你改好发过来”,邮件包含“新丽公司分包结算表(港宁)”等三个附件,其中表述,施工总造价为30,571,209元(含税1,036,364元),另表述应扣除包括代为施工部分费用3,418,500元、税金1,063,878元、审计费1,009,237元及材料费等总计5,853,898元,落款的结算日期是2014年1月8日。新丽公司2013年12月18日致港宁公司的邮件附件“王宝和工程新丽代港宁施工7/9/10F部分情况说明”中表述,新丽公司以港宁公司审计稿清单为基础,做以下调整:一、根据审计稿清单中,扣除港宁公司提供的主材及港宁公司自行施工的基层部分,剩余部分为新丽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及自行施工。施工总价为3,053,851元(详见明细清单)。其中未包含措施费。二、根据审计稿清单,新丽公司305万元施工部分中,技术工9164工、其他工1417工,总计10581工。审计稿中人工费单价为90元/工,实际人工单价调整为250元/工(按港宁公司与海华结算清单中计取)。人工补差费总价为1,692,960元。三、审计稿清单中,港宁公司提供主材总价1,760,000元(详见明细清单),取费后约为1,990,000元。该主材部分的盈利新丽公司尚未主张。2013年1月25日,港宁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XX酒店装饰工程中本司装饰上报决算金额为30,765,259.47元,安装上报决算金额为17,378,321.38元,加上原合同措施费595,139.18元,总金额48,738,720.03元为港宁公司上报决算金额;由于工程时间较紧,图纸有部分问题需更改,但总价不再变动;如本工程决算后需支付审计费用,按上报总价等比例分摊。2013年12月26日,港宁公司发函给新丽公司,表示收到新丽公司函件,将及时安排转交安装公司进行维修处理。
一审审理中,经港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价建议为:一、上海XX酒店第5层至12层的装饰部分,5层至27层安装部分及拆除项目-审价机构确认部分,审核造价为20,957,735.32元。鉴定单位于2017年9月22日发出征求意见稿,鉴定单位于2017年9月27日针对原征求意见稿意见与港宁公司和新丽公司再次进行核对,审核造价为20,711,240.64元;二、争议部分,审核造价为3,038,207元。鉴定单位于2017年9月22日发出征求意见稿,鉴定单位于2017年9月27日针对原征求意见稿意见与港宁公司、新丽公司双方再次进行核对,审核造价为3,002,452元。其中:1.港宁公司、新丽公司双方认可范围的“装饰板墙面WD01木饰面(A型、B型、C型、D型)”,审核造价342,998.69元。2.垃圾清运费,审核造价为542,087元。3.港宁公司施工范围安装中“空调安装”费用,审核造价为0元。4.总包配合费,审核造价为395,724.69元。5.新丽公司代缴费用,审核造价为380,000元。6.争议6-审价机构确认部分-规费,审核造价为585,255.24元。7.争议7-审价机构确认部分-税金,审核造价为792,141.79元。三、无法判断部分,该部分目前港宁公司与新丽公司双方交叉施工部分界面拆分依据不足,无法判断,具体包括:1.A型、B型、C型、D型房实际施工费用;2.27层行政走廊(现改为10层)实际施工费用;3.8-10F装饰装修工程(走道)实际施工费用;4.7F(裙房)实际施工费用;5.5-7F厨房装修实际施工费用。经质证,港宁公司对上述鉴定的第二、三部分有异议,认为第二部分本身就是有争议的,对第三部分的异议,提供证据公证书予以证明。新丽公司对上述鉴定的第二部分的争议6、7提出,其中未涉及审价费用,新丽公司向业主支付了审价费1,510,000元,港宁公司应当按比例承担。鉴定单位表示,审价费不在鉴定范围内。审价报告中有交叉施工部分无法判定,若公证书是真实的,会对审价报告价格产生影响。
经新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8层-12层客房内部分木饰面表面存在起翘、受潮、色差问题,表面平整度超出规范要求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风机盘管接头位置有渗漏、锈蚀,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部分冷凝水管道保温未做好,部分管道保温橡塑存在未打胶或不牢固、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部分进出水阀存在掉落或无法启闭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电动两通阀存在切换抖动、无反应、切换缓慢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风机盘管接线不规范、强电接线盒无盖板、接线不规范、安装位置不正确,不符合规范要求。较多处新风管道未接到新风口,不符合规范要求。较多处管道无吊架支撑,不符合规范要求。5层-27层新风主管及进客房的新风支管无调节阀,造成新风系统无法调节平衡,不能保证客房的设计新风量,影响正常使用。经质证,港宁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工程在2011年11月15日交付,2013年1月31日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次鉴定时间是验收七年后实施的。鉴定时间和竣工交付时间相差太远。无法反映出工程交付时质量是否合格。系争工程质保期是两年,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工程项目是否合格应该界定在质保期内。本次鉴定在质保期满五年后实施。系争工程一直在正常运营,业主也未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抽样检测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因业主人为损害、自然损耗、业主维修改造等导致的工程现有质量和交付时质量的差异。新丽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港宁公司所述理由不成立。竣工验收是针对整个工程的,只是抽查或资料方面的验收。不能表明其工程是合格的。鉴定单位是接受委托后出具的报告,反映的是鉴定时的状况。根据鉴定意见中6.7、6.8、6.9,并不能说现状无法反映出以前的状况,里面特别指出港宁公司在施工时就没有做。鉴定单位表示鉴定意见的内容是现状,无法推断出当时的状态。
经新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C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本案所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装修工程因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造价合计为2,109,838.40元(大写:贰佰壹拾万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肆角)。其中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374,677.87元,不确定部分的造价为735,160.53元。经质证,港宁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当时工程交付的情况,该意见是依据上海D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的,故不予认可。新丽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案反诉事实同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港宁公司与新丽公司都具有相应资质,新丽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港宁公司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上海B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系争工程造价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中确认部分,审核造价为20,957,735.32元,其中争议部分审核造价为3,038,207元,包括建议计算争议部分审核造价为1,720,395.72元,无法确认部分审核造价港宁公司主张为6,955,243.51元,新丽公司主张为2,319,854.42元。现因双方在施工中存在交叉施工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相应份额,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而新丽公司在发给港宁公司的电子邮件表示港宁公司施工总造价为30,571,209元(含税1,036,364元),结算另表述有应扣除包括代为施工部分费用3,418,500元、税金1,063,878元、审计费1,009,237元及材料费等总计5,853,898元,港宁公司认可邮件结算单的施工总价而不认可扣除部分,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双方争议的措施费、规费和税金,根据约定及实际交付情况,可归由新丽公司,港宁公司未提交相应缴付依据,故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港宁公司确另行支付了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酌定新丽公司应再给付港宁公司工程款2,596,423.93元(已扣除代为施工部分等,未包括措施费、规费和税金及审计费,扣除港宁公司已收到不含已代扣税金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因系争工程早已于2012年期间竣工并交付使用,港宁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尚属合理,可予准许。关于反诉,根据港宁公司发给新丽公司函件内容,其表示收到新丽公司函件,将及时安排转交安装公司进行维修处理,可以推断在2013年12月期间的确提到过工程质量问题,港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维修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目前已无法推断出当时的状态,故对维修费用及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新丽公司提供的关于晒图费、培训费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用于港宁公司的晒图和培训,故一审法院难予支持。关于工程审计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审计费用应等比例分摊,但现并无比例的依据,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对合同争议条款的一般理解酌定双方承担的比例。至于鉴定费用由一审法院酌定于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96,423.93元,并支付以2,596,42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00,000元,工程审计费570,833元,并支付以670,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1,000,000元;四、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港宁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98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港宁公司通过邮件对2014年1月16日邮件载明的结算总造价表示认可,但对新丽公司扣减的数字提出异议。新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虽然从邮件内容看港宁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实质性的修改。
本院认证意见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港宁公司与新丽公司就港宁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及应支付的修复费用等产生争议,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主张,对本案的相关争议分述如下:
一、关于交叉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首先,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在诉前的协商过程中,对该部分总工程价款为6,256,980.04元并无异议,在本院审理中亦再次确认,故对该交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本院按照6,256,980.04元计取。港宁公司主张对交叉施工部分工程按照6,955,243.51元计取该部分工程款,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其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港宁公司主张,其应在2014年1月16日邮件载明的其可获取的3,203,128.28元价款外,还应享有1,761,922元的主材费用,但对该主张,缺乏依据,亦不符合行业惯例,因此,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港宁公司主张上述各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单价标准不同,但并未提供依据,且依照该邮件的文义解释,亦无法得出港宁公司主张的结论,因此,该理由本院亦难以采纳。虽然港宁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13日对交叉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表示过异议,但并未有实质性修改的表述,不能作为双方对交叉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鉴于双方存在交叉施工,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区分双方的工程量,本院将依照双方往来邮件等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确定港宁公司可获得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垃圾清运费。港宁公司主张应计入总工程价款,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及其支付了相应费用。新丽公司主张垃圾清运均由总包负责,港宁公司未能证明其自行清运垃圾,其不应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新丽公司对港宁公司免收管理费、业务费以及以总包名义收取的其他费用”的合同约定,主要是新丽公司免收港宁公司相关总包人可以收取的费用,而非新丽公司应支付港宁公司垃圾外运费。其次,港宁公司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明细及付款凭证,从证据链条上看已经完整,足以证明港宁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了相关施工并支付了费用,但究其合同内容,主要为拆旧,而非垃圾外运,且付款金额亦与港宁公司主张的不同,因此,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港宁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新丽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承担了垃圾外运工作,因此,港宁公司不能获得该笔费用。
三、关于总包配合费。该项目是总包配合费,系因总包需要为专业分包等提供配合或者服务,因此应由业主支付给总包的相应费用,港宁公司作为专业分包,要求按比例分享该笔款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主张缺乏依据。
四、关于规费及税金,均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由新丽公司支付给港宁公司。港宁公司自认新丽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税金,因此,在将税金计入工程款的同时,其自认的已付税金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由此,新丽公司的已付款应是24,231,628.59元,新丽公司主张另支付了65,250元现金,因无支付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审计费用。因港宁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按照上报总价等比例分摊审计费用,港宁公司主张总包合同中未有该费用由新丽公司支付的约定,上海XX酒店也应分担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港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审计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维修费及修复费用。法院审理中,新丽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保修期内港宁公司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新丽公司应做好保修工作,相应费用由港宁公司承担,因此,港宁公司应支付新丽公司为工程保修所支付的费用。因港宁公司未尽维修义务,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和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由港宁公司支付新丽公司修复费用100万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新丽公司上诉主张港宁公司应支付2,109,838.40元修复费用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新丽公司应支付给港宁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未影响港宁公司的利益,且新丽公司对此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港宁公司、新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9.41元,由上诉人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负担47,320.86元,由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嘉旻
书记员  张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