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4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天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iv>
法定代表人:顾伟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美,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新丽公司与反诉被告港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新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沪02民终85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被告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美、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XX酒店装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承包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XX酒店XX层装饰部分及5-27层安装部分(含拆除)工程,造价暂定为27,051,781元。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该项目结算审计造价为30,571,209元,但其仅支付了工程款24,231,628.59元,尚欠6,339,580.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新丽公司对港宁公司的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已付款金额不符合。被告已付23,575,350.90元加上379,990元,合计23,613,349.90元,实际已超付。原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在应付款中应当扣除审价费用等,30,571,209元并不是应付工程价款,实际应付款应当按照审价单位及法院查明的金额确认。被告当时在邮件中并未确认价格,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按照总价金额计算的,实际应付的款项应当是拆分后重新计算得出的,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业主款项后同比例支付的,被告依照此约定也已超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实际应付总价为22,970,339.25元。
新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已发生的维修费390,992元;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复费2,109,838.40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晒图费810元;4、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培训费24,695元;5、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审价费570,833元;6、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944,972.67元;7、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延期付款的利息(以4,042,141.0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判令鉴定费562,0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接XX酒店XX层装饰部分及5-27层安装部分(含拆除)工程。全部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因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没有全部整改,反诉原告只能代为维修。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还替反诉被告垫付了多项费用,故现根据结算反诉如上。
港宁公司对新丽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同意,新丽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相关维修费用的决算报告,另对王宝和公司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有异议,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工程的质量情况。对于培训费,因没有培训过港宁公司的员工,故也不能同意,反诉原告不认可反诉被告公证书中的工程量,报价与审价有3000多万元虚增部分,故反诉原告要反诉被告承担的审价金额没有依据,新丽公司还欠付港宁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二、凤凰网新闻截图,证明当时新闻刊登涉诉王宝和大酒店工程从2011年开始,为期6个月,即将重新开业,工期约定与合同相符;三、金领网新闻,证明新闻刊登涉诉王宝和大酒店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开业,工程已经结束交付使用;四、大众点评网页,证明王宝和大酒店在2011年11月已经正常营业;五、(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2104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2月17日,新丽公司在邮件中确认对于存在的交叉施工部分,新丽的施工总价为3,053,851元(其中包括港宁公司提供的主材,金额为1,760,000元),港宁公司施工总价为3,203,128.28元;六、(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2105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新丽公司在邮件中确认港宁公司施工总价为30,571,209元;七、2015年5月6日“说明”及2015年5月20日“关于王宝和木饰面维修情况”,证明港宁公司曾维修过81间房的木饰面,并经新丽公司代表确认;八、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12月3日竣工验收,质保时间应该以该时间点起算;九、王宝和酒店装修合同及票据,证明审价报告中关于垃圾费用的意见有误,新丽公司的垃圾费112.8万元不能认定为港宁公司产生的费用;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二、三、四、属于媒体报道无证明效力,上面写的是拟12月开业,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五、六、真实性认可,但是公证内容均不认可,具体工程造价以审价单位的意见为准,被告对邮件内容也未确认;七、2015年5月6日的“说明”没有原件不认可。2015年5月20日“关于王宝和木饰面维修情况”中新丽公司薛姓人员签字需核实,提供的维修情况证明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即便维修也是薛姓人员做完的;八、真实性认可,反证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并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与原告说的2011年11月开业自相矛盾;九、港宁公司在之前的审理审计中没有提供凭证,审计单位因新丽公司为总包而把垃圾清运费归新丽公司的意见是正确的;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港宁结算汇总表,证明港宁施工工程结算价为23,100,746.07元;二、上海XX酒店项目移交清单,证明港宁与被告就港宁原施工内容作了变更,港宁原应施工的7、9、10层的施工内容没有施工完毕,后续工程由港宁移交给新丽完成;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新丽作为总包已缴纳了整个工程的全部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与港宁的结算价中应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四、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单位预缴通知书及缴费凭证,证明新丽作为总包缴纳了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与港宁的结算价中应扣除规费;五、王宝和大酒店的竣工结算报告,证明业主与新丽全部工程结算价为99,378,074元;六、业主付款凭证,证明业主累计付款给新丽的金额为97,909,170.30元,付款比例为98.52%,业主还有尾款没有支付;七、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新丽代港宁缴纳税金合计727,846.78元;八、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包清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付款清单、付款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发票及东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收付清单、证明、王宝和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款审核单(港宁)、结算单及人工、材料清单,证明王宝和项目十一、十二楼装饰人工、材料由其他单位提供,而非港宁实施,前述人工费、材料费合计379,990元,该等费用不应计算给港宁排;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原件,不认可;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三、不认可;四、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原告无关;五、真实性认可,审价报告第一页有开工和竣工日期,该审价报告没有区分交叉施工的费用;六、真实性认可,截止2016年,其后王宝和支付的工程款要求法院查明;七、税金计算有误,原告计算的税金是54万多,双方有差距;八、合同内容发包方是被告,分包方案外公司,与原告无关,发票看不出被告代原告付款;等。
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海XX酒店装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证明反诉原告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存在施工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二、《承包合同书》,证明反诉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系争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四、费用汇总表、往来文件、维修完毕验收证明,证明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发生维修费用390,992元;五、晒图费凭证,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支付晒图费810元;六、技能等级工培训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技能等级工培训费95,060元;七、操作工人培训授课费收据,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操作工人培训授课费5,400元;八、电焊工培训授课费收据,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电焊工培训授课费6,380元;九、审价费发票、承诺书,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本工程审价费合计1,519,385元,反诉被告应承担审价费1,009,237元;十、《王宝和大酒店装修改建项目工程维修及审价费确认事宜》、《关于王宝和大酒店装修改造项目维修及审价费用的回复》,证明反诉原告书面通知反诉被告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反诉被告确认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反诉原告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的书面通知并书面回复确认将及时安排维修;十一、往来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反诉被告一再推诿,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等。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三、真实性认可,不应该以备案时间为准;四至八、不认可;九、真实性认可,承诺书当时双方同意按比例分摊;十、反诉被告盖章的函真实性认可,反诉原告发的函不认可;十一、维修通知,内容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12月24日的函件没有邮寄凭证,不认可,邮寄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送达事实,关于加快对账联系函没有收到过。项目催款报告有原告盖章确认,邮寄凭证不认可,王宝和大酒店发给反诉原告的不认可,关于工程维修事宜的回复,认可,会议纪要,不认可,2016年3月10日函件,不认可,2016年3月30日函件,不认可;等。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本诉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上海XX酒店装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上海XX酒店装修改造项目。合同第33.5条约定,本工程结算审价所需费用按上海市XX局沪价费(2005)056号文以及沪建计联(2005)834号文的规定执行。合同第34.3条约定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28天内,同时乙方没有未完保修工作的情况下,结清余款。合同第34.4条约定保修金利息:无息。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XX酒店XX层装饰部分及5-27层安装部分(含拆除)工程。造价暂定为27,051,781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同甲方签订合同的方式执行,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另外,本工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收费,及甲方为本工程支付的相关规费,将按比例向乙方扣除。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上海XX酒店装修改造项目合同》执行,乙方承担由此发包方追究的相关责任。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范围内的任何经济责任。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如乙方不及时保修,甲方有权派员做好保修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或由甲方在应付款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第10款约定,乙方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必须符合上海市有关部门规定,经岗前教育方可录用,严禁使用盲流人员及童工。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如乙方不及时做好保修工作,甲方有权派员做好保修工作,费用在保修金和其它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超出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24,231,628.59元。2014年1月16日,发件人标注为郭工的新丽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转发了名为《新丽公司分包结算表(港宁)》的邮件,邮件表示“这是我公司的结算单,有问题,你改好发过来”,邮件包含“新丽公司分包结算表(港宁)”等三个附件,其中表述,施工总造价为30,571,209元(含税1,036,364元),另表述应扣除包括代为施工部分费用3,418,500元、税金1,063,878元、审计费1,009,237元及材料费等总计5,853,898元,落款的结算日期是2014年1月8日。新丽公司2013年12月18日致港宁公司的邮件附件“王宝和工程新丽代港宁施工7/9/10F部分情况说明”中表述,新丽公司以港宁审计稿清单为基础,做以下调整:一、根据审计稿清单中,扣除港宁提供的主材及港宁自行施工的基层部分,剩余部分为被告自行采购材料及自行施工。施工总价为3,053,851元(详见明细清单)。其中未包含措施费。二、根据审计稿清单,被告305万元施工部分中,技术工9164工、其他工1417工,总计10581工。审计稿中人工费单价为90元/工,实际人工单价调整为250元/工(按港宁与海华结算清单中计取)。人工补差费总价为1,692,960元。三、审计稿清单中,港宁提供主材总价1,760,000元(详见明细清单),取费后约为1,990,000元。该主材部分的盈利被告尚未主张。2013年1月25日,港宁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XX酒店装饰工程中本司装饰上报决算金额为30,765,259.47元,安装上报决算金额为17,378,321.38元,加上原合同措施费595,139.18元,总金额48,738,720.03元为港宁公司上报决算金额;由于工程时间较紧,图纸有部分问题需更改,但总价不再变动;如本工程决算后需支付审计费用,按上报总价等比例分摊。2013年12月26日,港宁公司发函给新丽公司,表示收到被告函件,将及时安排转交安装公司进行维修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价建议为:一、上海XX酒店第5层至12层的装饰部分,5层至27层安装部分及拆除项目-审价机构确认部分,审核造价为20,957,735.32元。二、争议部分,审核造价为3,038,207元。(其中,争议1、争议6争议7审价机构建议计算。)其中:1、原被告双方认可范围的“装饰板墙面WD01木饰面(A型、B型、C型、D型)”,审核造价342,998.69元。2、垃圾清运费,审核造价为542,087元。3、原告(江苏B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安装中“空调安装”费用,审核造价为0元。4、总包配合费,审核造价为395,724.69元。5、被告(新丽)代缴费用,审核造价为380,000元。6、争议6-审价机构确认部分-规费,审核造价为585,255.24元。7、争议7-审价机构确认部分-税金,审核造价为792,141.79元。三、无法判断部分,该部分目前原被告双方交叉施工部分界面拆分依据不足,无法判断。说明:1、A型、B型、C型、D型房,原告(港宁)主张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定价格)为3,321,000.67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被告(新丽)主张原告(双方移交清单中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为571,919.2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审价机构认为双方移交清单中无法体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与原被告双方沟通踏勘现场;原被告双方表示现场为业主范围,踏勘现场困难,被告(新丽)表示与业主协商踏勘现场,业主表示酒店每天可以提供三间客房允许现场检修,该等三间客房为业主指定房间,不允许鉴定单位自主选择,酒店公共部分部位可以在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允许现场检修。审价机构表示即使进入现场也无法踏勘此范围的施工内容且双方移交清单中的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现场已实际竣工验收无法判断;另外,也无法从第三方审价报告中区分,故审价机构对该部分费用无法判断,列为争议。2、27层行政走廊(现改为10层),原告(港宁)主张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定价格)为650,249.18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被告(新丽)主张27层行政走廊(现改为10层)是被告(新丽)实际施工且已竣工结算审价完成,费用为650,249.18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审价机构经核实双方移交清单,认为移交清单中实际有原告(港宁)对该部分施工内容,但是移交清单中的施工内容无法体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与原被告双方沟通踏勘现场;原被告双方表示现场为业主范围,踏勘现场困难,被告(新丽)表示与业主协商踏勘现场,业主表示酒店每天可以提供三间客房允许现场检修,该等三间客房为业主指定房间,不允许鉴定单位自主选择,酒店公共部分部位可以在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允许现场检修。审价机构表示即使进入现场也无法踏勘此范围的施工内容且双方移交清单中的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现场已实际竣工验收无法判断;另外,也无法从第三方审价报告中区分,故审价机构对该部分费用无法判断,列为争议。3、8-10F装饰装修工程(走道),原告(港宁)主张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定价格)为631,804.94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被告(新丽)主张原告(双方移交清单中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为236,997.11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审价机构认为双方移交清单中无法体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与原被告双方沟通踏勘现场;原被告双方表示现场为业主范围,踏勘现场困难,被告(新丽)表示与业主协商踏勘现场,业主表示酒店每天可以提供三间客房允许现场检修,该等三间客房为业主指定房间,不允许鉴定单位自主选择,酒店公共部分部位可以在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允许现场检修。审价机构表示即使进入现场也无法踏勘此范围的施工内容且双方移交清单中的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现场已实际竣工验收无法判断;另外,也无法从第三方审价报告中区分,故审价机构对该部分费用无法判断,列为争议。4、7F(裙房),原告(港宁)主张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定价格)为1,218,782.53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被告(新丽)主张原告(双方移交清单中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为10,873.21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审价机构认为双方移交清单中无法体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与原被告双方沟通踏勘现场;原被告双方表示现场为业主范围,踏勘现场困难,被告(新丽)表示与业主协商踏勘现场,业主表示酒店每天可以提供三间客房允许现场检修,该等三间客房为业主指定房间,不允许鉴定单位自主选择,酒店公共部分部位可以在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允许现场检修。审价机构表示即使进入现场也无法踏勘此范围的施工内容且双方移交清单中的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现场已实际竣工验收无法判断;另外,也无法从第三方审价报告中区分,故审价机构对该部分费用无法判断,列为争议。5、5-7F厨房装修,原告(港宁)主张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定价格)为1,133,406.19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被告(新丽)主张原告(双方移交清单中该部分)实际施工费用为849,815.72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审价机构认为双方移交清单中无法体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与原被告双方沟通踏勘现场;原被告双方表示现场为业主范围,踏勘现场困难,被告(新丽)表示与业主协商踏勘现场,业主表示酒店每天可以提供三间客房允许现场检修,该等三间客房为业主指定房间,不允许鉴定单位自主选择,酒店公共部分部位可以在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允许现场检修。审价机构表示即使进入现场也无法踏勘此范围的施工内容且双方移交清单中的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现场已实际竣工验收无法判断;另外,也无法从第三方审价报告中区分,故审价机构对该部分费用无法判断,列为争议。说明1、鉴定单位于2017年9月22日发出征求意见稿,鉴定单位于2017年9月27日针对原征求意见稿意见与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核对,上海XX酒店第5层至第12层的装饰部分,5层至27层安装部分及拆除项目-审价机构确认部分,审核造价为20,711,240.64元;争议部分,审核造价为3,002,452元。无法判断部分,目前原被告双方交叉施工部分界面拆分依据不足,无法判断;2、……。原告对上述鉴定的第二、三部分有异议,第二部分本身就是有争议的,对第三部分的异议,提供证据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鉴定的第二部分的争议6、7,其中未涉及审价费用,被告向业主支付了审价费1,510,000元,原告应当按比例承担。鉴定单位表示,审价费不在鉴定范围内。审价报告中有交叉施工部分无法判定,若公证书是真实的,会对审价报告价格产生影响。
经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8层-12层客房内部分木饰面表面存在起翘、受潮、色差问题,表面平整度超出规范要求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风机盘管接头位置有渗漏、锈蚀,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部分冷凝水管道保温未做好,部分管道保温橡塑存在未打胶或不牢固、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部分进出水阀存在掉落或无法启闭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电动两通阀存在切换抖动、无反应、切换缓慢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风机盘管接线不规范、强电接线盒无盖板、接线不规范、安装位置不正确,不符合规范要求。较多处新风管道未接到新风口,不符合规范要求。较多处管道无吊架支撑,不符合规范要求。5层-27层新风主管及进客房的新风支管无调节阀,造成新风系统无法调节平衡,不能保证客房的设计新风量,影响正常使用。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工程在2011年11月15日交付,2013年1月31日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次鉴定时间是验收七年后实施的。鉴定时间和竣工交付时间相差太远。无法反映出工程交付时质量是否合格。涉案工程质保期是两年,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工程项目是否合格应该界定在质保期内。本次鉴定在质保期满五年后实施。涉案工程一直在正常运营,业主也未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抽样检测不能准确的反映出因业主人为损害、自然损耗、业主维修改造等导致的工程现有质量和交付时质量的差异。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竣工验收是针对整个工程的,只是抽查或资料方面的验收。不能表明其工程是合格的。鉴定单位是接受委托后出具的报告,反映的是鉴定时的状况。根据鉴定意见中6.7、6.8、6.9,并不能说现状无法反映出以前的状况,里面特别指出原告在施工时就没有做。鉴定单位表示鉴定意见的内容是现状。无法推断出当时的状态。
经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D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本案所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装修工程因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造价合计为2,109,838.40元(大写:贰佰壹拾万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肆角)。其中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374,677.87元,不确定部分的造价为735,160.53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认为不能反映当时工程交付的情况,该意见是依据上海E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的,故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都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将项目发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上海A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系争工程造价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中确认部分,审核造价为20,957,735.32元,其中争议部分审核造价为3,038,207元,包括建议计算争议部分审核造价为1,720,395.72元,无法确认部分审核造价港宁公司主张为6,955,243.51元,新丽公司主张为2,319,854.42元。现因双方在施工中存在交叉施工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相应份额,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而新丽公司在发给港宁公司的电子邮件表示港宁公司施工总造价为30,571,209元(含税1,036,364元),结算另表述有应扣除包括代为施工部分费用3,418,500元、税金1,063,878元、审计费1,009,237元及材料费等总计5,853,898元,港宁公司认可邮件结算单的施工总价而不认可扣除部分,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双方争议的措施费、规费和税金,根据约定及实际交付情况,可归由新丽公司,港宁公司未提交相应缴付依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港宁公司确另行支付了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本院酌定新丽公司应再给付港宁公司工程款2,596,423.93元(已扣除代为施工部分等,未包括措施费、规费和税金及审计费,扣除港宁公司已收到不含已代扣税金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因系争工程早已于2012年期间竣工并交付使用,港宁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尚属合理,可予准许。关于反诉,根据港宁公司发给新丽公司函件内容,其表示收到新丽公司函件,将及时安排转交安装公司进行维修处理,可以推断在2013年12月期间工程的确提到过质量问题,港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维修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目前已无法推断出当时的状态,故对维修费用及修复费用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新丽公司提供的关于晒图费、培训费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用于反诉被告的晒图和培训,故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工程审计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审计费用应等比例分摊,但现并无比例的依据,本院只能根据对合同争议条款的一般理解酌定双方承担的比例。至于鉴定费用由本院酌定于诉讼费用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96,423.93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596,42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00,000元,工程审计费人民币570,833元,并支付以人民币670,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反诉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人民币1,000,000元;
四、原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8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2.10元(被告已预交),由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00元,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09.1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38,100元,由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7,100元,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沙 黎
人民陪审员 张康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牟嘉会
书 记 员 邹招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