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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港某有限公司、南京林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5982号 原告:江苏港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932.6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34528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764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港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与林某公司签订《南京林某有限公司和燕路园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林某公司的装修工程交给港某公司施工。港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该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7年6月15日竣工结算价为1152932.61元,林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港某公司工程款402932.61元。港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林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1.合同签订过程。位于和燕路325号的林鹿育儿园(原名林鹿幼儿园)系林某公司投资开办的从事幼儿保育和学前教育的专业机构,为进一步提升优化保育和教学环境,2017年初,林某公司计划对该育儿园进行二次装饰装修。在选择装潢公司过程中为了在拟投入资金范围内达到期望的装潢风格和整体感官效果,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陪同参加竞价的几家装潢公司负责人,前往其个人投资的位于本市建邺区湖心花园的林某进行实地查看,要求各竞价公司参照该早教中心的装潢风格和感官效果进行报价。在竞价过程中,几家装潢公司分别进行了报价,林某公司最终选择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港某公司设计施工,之后林某公司与港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事项进行了具体洽谈,并形成合意。2017年3月30日,双方对港某公司根据所达成的协议制作的《南京林某有限公司和燕路园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盖章确认。2.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港某公司遂进场施工。2017年6月15日,根据港某公司的口头竣工报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港某公司提前编制好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而林某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也陆续向港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结清了全部工程款。3.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不变价,而不是参照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建某发布的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按实结算。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75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为无。另外,双方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价款一栏也明确载明合同价为75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和竣工验收文件,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不变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而不是参照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建某发布的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按实结算。4.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港某公司编制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列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保留调整工程内容的权利。但合同签订时,港某公司并没有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提交给林某公司。而林某公司由于缺乏基本的专业知识,故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也未要求港某公司提交。但双方实际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参照样板房的装修风格进行设计和施工,包括对施工区域内原有装潢的拆除和布局改造。这一点,合同的磋商过程和验收环节足以证明。另外,关于承包方式,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但港某公司编制的合同文本对双方的该项意思表示并未予以体现,林某公司认为,港某公司在编制合同时和履行过程中,存在利用专业知识对林某公司进行欺诈,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在工程竣工后,企图参照政府定额按实结算工程款。5.关于林某公司至2021年1月才结清工程价款的原因。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后不久,即出现以下质量问题:二楼厕所附近区域约6平方米瓷砖脱离墙体2公分左右,二楼拐角处渗水,门口围栏、楼顶围栏用材低劣,牢固性不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林某公司要求港某公司整改修复,但其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迟迟不予维修。基于上述原因,林某公司才拖延支付工程款,后港某公司遂以威胁和干扰林某公司正常教学活动的方式催要工程款,为息事宁人,林某公司最终作出妥协,陆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2021年1月付清。二、港某公司要求林某公司参照政府定额按实结算工程款,理据不足。首先,案涉工程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且约定无其他调整因数;其次,港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第三,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再次确认合同价为7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议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参照政府定额,按实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港某公司与林某公司签订《南京林某有限公司和燕路园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某公司将南京林某有限公司和燕路园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港某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列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3日,合同价款75万元。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建材市场风险、合同责任、施工质量及安全的风险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下结算时调整合同价款,其他原因不再调整结算价;工程款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且承包人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义务后的20天内支付。 2017年6月15日,上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合同价75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3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为港某公司。截至2021年1月4日,林某公司共计支付港某公司装修款75万元。之后,港某公司继续催要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港某公司主张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1152932.61元,包括装饰部分720019.46元、安装部分97504.74元、增项335408.41元。港某公司认为,从合同条文来看,案涉项目为固定单价,且对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增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如为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总价,则不会对合同价款调整作出约定;从双方真实意思来看,双方之间也系固定单价合同,港某公司基于对林某公司的信任,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完备的增项书面签证,但港某公司不可能考虑不到可能会产生价格变动的情况,一次性包死价格明显违反生活逻辑和市场规律,将无疑给港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林某公司认为,港某公司在实地考察了林某公司要求的装修样板后提出报价,合同价75万元是固定不变总价,签约时港某公司并未向林某公司提供设计图和施工图,林某公司因缺乏装修专业知识,直至工程竣工也未要求港某公司提供施工图。 本院认为,港某公司与林某公司之间为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形式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5万元,并且明确约定仅在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时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合同价格不因政策、市场或其它风险进行调整,根据以上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总价在约定范围内不作调整。 港某公司诉称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主张调整合同价格,本院认为,港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应负担举证责任。港某公司虽然提交了报价清单,但该清单未经林某公司确认,无法认定为合同附件,不能作为认定施工范围的依据。港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对施工范围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也未要求林某公司出具变更签证或增项文件,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仅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下予以调整的约定,港某公司主张增加合同价款的证据不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某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75万元装修款,港某公司主张支付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港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港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原告江苏港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