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中民管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江西省新余市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审被告:***,男,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男,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法律不充分。本案被告新宇公司住所地在都昌县,都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害是在新宇公司的工地所致,丰城市是否为侵权地没有证据支持。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在丰城市同创国际大商汇建筑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时受伤,并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71天,评定为七级伤残。丰城市同创国际大商汇建筑工地为新宇公司承建,外墙粉刷承包给***、***。2014年4月8日,丰城市公安局新城警务区证明:2013年11月20日,***的亲属为***在丰城市同创国际大商汇建筑工地摔伤一事追讨医药费,经丰城市公安局新城警务区协调,丰城市同创国际大商汇先期垫付五万元医疗费。因***未得到相应赔偿,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48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新宇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其受到侵害的行为地为丰城市,而新宇公司未能举出反证予以否定,因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