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3民初367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身份证号码:3623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74140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89.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位于玉山县××道××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2021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工地的水管绊倒致右膝着地,其当即感到右膝部疼痛难忍且活动受限,但坚持继续上班。原告右膝部肿痛逐渐加重,致站立行走困难,遂于2021年8月2日到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外侧肌损伤、右膝外伤性积液并感染。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定期门诊复检,共花去医疗费4331.69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玉山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等; 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书面证言及**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本次入院受伤系在履职过程中所致,原告工作13天的工资为1344.83元等。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与其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而是其自己身体原因所致,即使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8月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8月2日入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上午受伤,应立即前往医院就诊并向被告报备受伤情况,但其并未及时向公司报备,亦未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视频等资料,其不能证明其伤情系在工作地点、时间发生。原告受伤后也未与公司沟通赔偿事宜,反而提出离职,不符合常理。从医院的诊断中可以看出原告有痛风史,痛风亦能引起膝盖积液、疼痛等一系列症状,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病症系在被告处工作中摔倒引起。2.即使原告的伤情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知晓相关安全防范常识和常规风险的规避能力,对于工地上存在水管的地方,其理应避开。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离职工作交接表、7月份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21年7月18日至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于2021年8月1日主动辞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新宇公司位于玉山县××道××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2021年7月30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使用水管(消火栓管)冲洗路面渣土时,因水管较重,泥浆打滑,不慎被工地的水管绊倒,导致右膝着地,右膝部膝关节损伤,但仍坚持继续上班,后因病情逐渐加重,遂向被告请假,被告同意原告回家休养。原告遂于2021年8月1日在玉山县紫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21年8月2日至8月27日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外侧肌损伤、右膝外伤性积液并感染、痛风。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31.69元,医嘱建议出院继续休息6周,定期门诊复检。 另查明,原告入职后被高未对原告提供配套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壮举,也未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警示、提示工作。 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331.69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331.69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原告住院25天,其要求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5天=1,500元。 3.营养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其要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6,931.15元。因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即42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以67天计算。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据证明其13天工资为1,344.83元即每天工资103.45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03.45元/天×67天=6,931.15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3,250元。护理期以住院期25日计算,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每天13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30元/天×25天=3,25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14天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其要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7,512.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位于玉山县××道××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本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原因未能享受,也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伤害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17512.84元,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等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劳动者提供了配套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装具,并在作业前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警示、提示工作,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风险意识,在工作过程中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防范,由于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后果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等分析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负担12258.99元,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负担5253.85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系其自身身体原因(痛风)引起,与其提供劳务无关,被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58.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元,由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汤战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