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0197号
原告: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马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EQEY0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景丰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844731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74140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市辖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绿地大道888号绿地未来城A04-06地块114#住宅楼二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928Y2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市辖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8AAMW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进明村**自然村15号附1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63Y7A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滨海公路169号硅谷大厦北楼1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EQQPB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30500818920201112768400842,金额:伍万元(50000元)。收票人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13日,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1日,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青岛**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10日,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背书连续完整,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通过背书获得该票据权利并在承兑期限内按时兑付,但该票据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截止起诉之日,经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均拒绝履行义务。
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我公司获得票据行为合法;二、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我公司追索,而应向出票人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过追索期。
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款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票据号码为23083050081892020111276840084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出票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13日,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1日,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青岛**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7日,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石渣、风化砂等,货款为300462元。2021年4月10日,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11日,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16日被拒绝签收,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账户余额不足,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2022年5月10日,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货物购销合同书、网上立案网页截图、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书,并演示了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电子流程,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及该汇票取得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支付票据载明款项的义务,即票据款50000元。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拒付后,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追索时效,故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昆山莱克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光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青岛宏源晟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永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