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175号 原告: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惠安大道8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内环路保利建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昆山长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1128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市大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中锐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1583号***商业广场2幢1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3号地块1栋23层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地块第1幢1**22层12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长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大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锐付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长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大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锐付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5日,原告收到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59500103020210421903574557,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承兑人为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被告为该票据前手。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同月25日被拒付。后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再次提示付款,于同月10日被拒付并提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长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大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锐付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号码为230859500103020210421903574557,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该票据经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长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大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锐付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由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持有。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提示付款,于同月25日被拒付,后该公司又于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于同月10日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其持有的案涉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及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长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大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锐付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长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大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锐付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长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大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锐付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