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上海竟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22363号
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影,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上海竟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祁露。
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竟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已收人民币108240元货款(以下币种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总价108240元的《购销合同》(编号为201705YYLCG),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后3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于收到货款后3日内向原告供应预应力护栏。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因该合同所购材料用于高速公路抢修工程,时效性强,被告本应3日内发货,却一直未发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发货。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通过EMS寄送《法律事务函》,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201705YYLCG);2、被告返还货款10824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0824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竟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201705YYLCG),主要内容有:“……产品名称为预应力护栏……合计总价108240元……备注:货物不足一车时,物流配送,需甲方自提……三、结算方式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的总价108240定金,甲方未及时支付定金,乙方有权相应顺延供货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迟延供货的责任。四、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方式1、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完成合同额,进行生产并发货,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创业园附件物流站点。乙方代办货运,运费由乙方承担……5、甲方对到货时间误差在±3天内的结果无条件接受……”。落款处,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8240元,摘要为材料款。
因被告未交付货物,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邮寄交付《法律事务函》,载明:“……大路公司已于2017年5月18日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你公司,你公司本应在收到货款三天内发货,但经大路公司多次催促,你公司至今未能发货。该批预应力护栏系用于高速公路上抢修工程,时效性强,你公司迟迟不发货,已导致高速公路业主方更换抢修施工单位,大路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护栏《购销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正式函告你司解除《购销合同》,请你司见本函后三日内将全部货款退还大路公司……。”后该函邮寄凭证显示2017年7月7日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交付货物,原告向被告寄交《法律事务函》明确被告经催讨未交付货物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原告已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被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201705YYLCG),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08240元并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起算点应调整为《法律事务函》约定退还日期的次日,即2017年7月1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竟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201705YYLCG);
二、被告上海竟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40元;
三、被告上海竟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8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对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竟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婕
人民陪审员  王绩云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