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82民初7754号
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程健,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刘洪强,系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陈劲松,系办事处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491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退款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公开招标,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铁路新客站通站道路商城大道稠城段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签订了《商城大道(0+110—1+520)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337193.52元,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于2006年9月19日开工,2006年10月18日完工并当即投入使用。2006年10月22日,原告报送《工程竣工报验单》,项目监理机构已明确“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为结算工程款,原告还同时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经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工程存在部分增项,工程款共计344918.6元。原告历年来多次向办公室要求正式验收及付款,一直未果。原告多次反映,得到相关领导的关注,争取到召开项目现场验收工作会。2016年7月7日下午,由稠城街道主持,召集福田街道、市财政局、市交警大队、监理公司及业主各部门领导到商城大道(0+110—1+520)项目现场,对该项目的各分项工程进行审核验收工作。因该项目正常投入使用时间较长,也有经过整改的原因,与会各部门领导要求:请义乌市交警大队分管领导对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后,由稠城街道、福田街道办事处统一出具该项目的验收报告,然后向市财政局专题报告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义乌市交警大队已在《关于义乌市商城大道交通设施工程项目现场验收工作纪要》上盖章,对验收工作认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询问,二被告一直未能安排后续付款事宜。另,2010年办公室被撤销机构,办公室关于本工程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变更为本案二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市福田街道办事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9月18日,铁路新客站通站道路商城大道(甲方)与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城大道(0+110—1+520)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经验收,也未要求支付工程款。此后于2016年7月8日,由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办事处、义乌市财政局、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浙江省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义乌市商城大道交通设施工程项目现场验收工作纪要》,纪要中明确了“请义乌市交警大队分管领导对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后,由稠城街道、福田街道办事处统一出具该项目的验收报告,然后向市财政局专题报告结算该项目工程款”。表明了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办事处、义乌市财政局、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共同解决此项工程款的问题,并在过了十年后也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此纪要为原告作为追诉的依据。但工程款的交付需首先由义乌市交警大队进行审核,而本案中交警大队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关于义乌市商城大道交通设施工程项目现场验收工作纪要》中已规定原告需向市财政局专题报告结算该项目工程款,若以此纪要为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明确了支付单位,而纪要中的支付单位并不是本案的两被告。据此,原告所诉,尚缺乏相关事实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奇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余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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