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德仁康复辅具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1民初163号

原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147308843G。

法定代表人:蒋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旺康、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74368407M。

法定代表人:汪国女。

原告*******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具有限公司(原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原系合作关系。被告因兰溪福利院项目,需要原告提供并安装一批扶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并安装好该批扶手,经双方核对确认,确认工程款共计68130元,原告遂于2018年3月13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次日向被告寄送了该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52元(利息以68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算至2021年1月7日,之后继续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原名为“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扶手清单、兰溪福利院扶手安装前后照片,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并安装好该批扶手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费月结单,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寄送发票的事实;4、电话录音视频,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具有限公司(原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原系合作关系。被告因兰溪福利院项目,需要原告提供并安装一批扶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并安装好该批扶手,经双方核对,确认工程款共计6813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次日向被告寄送了该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具有限公司工程款6813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具有限公司工程款68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卸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