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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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58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横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55515669Q。
负责人:应宝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兰溪市,现住兰溪市。
被告:胡忠祥,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兰溪市,现住兰溪市。
被告:范马芝,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李玲,女,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74368407M。
法定代表人:汪国女。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被告范马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祥、***、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4日,***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20年12月24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44.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款合同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罚息37170.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合计486170.53元,2022年1月2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44.9万元的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划款单、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已于2020年12月24日向***支付了44.9万元的借款;4.各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送达地址。
被告范马芝辩称,担保字我签过的,其他有没有还款过我不知道的。
被告范马芝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胡忠祥、***、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借款借据、划款单、业务凭证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2月14日,被告***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20年12月24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44.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忠祥、***、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罚息37170.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合计486170.53元,2022年1月2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316.5元,由被告***、胡忠祥、范马芝、***、李玲、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卸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毛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