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1民初806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女。

被告:***,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胡忠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共同向郑云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10日,因被告无法偿还上述款项,经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三被告同意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对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郑云斌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2月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划扣该案执行款人民币45135元。原告为被告代偿该部分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4513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胡忠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1民初54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事实;3、兰溪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民间借贷生效法律文书,被法院扣划人民币45135元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代偿45135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应及时将该代偿款归还给原告。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相关不利后果理应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451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元,由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春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叶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