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364号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艳,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女。
被告:**女,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赵连富,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唐文光,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胡忠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迪,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女、赵连富、唐文光、***、胡忠祥、**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国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5509.35元(利息计至2020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到实际清偿日);被告**女、赵连富、唐文光、***、胡忠祥、**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迪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协商解决。
国泰公司、**女、赵连富、唐文光、***、胡忠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女、赵连富分别出具保证函,为农商银行对国泰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8年1月17日,胡忠祥、**迪分别出具保证函,为农商银行对国泰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2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8年9月27日,农商银行与国泰公司、唐文光、***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期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月利率7.395‰,每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唐文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次日,农商银行向国泰公司发放了30万元借款。
截至2020年9月23日,该借款欠本金30万元、利息45509.3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借款本息未付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国泰公司应按约履行义务。农商银行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唐文光、***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女、赵连富、胡忠祥、**迪系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限额内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泰公司、**女、赵连富、唐文光、***、胡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5509.35元(暂算至2020年9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唐文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女、赵连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且在最高融资200万元的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胡忠祥、**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且在最高融资250万元的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女、赵连富、唐文光、***、胡忠祥、**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淑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徐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