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363号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苏艳。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
法定代表人:**女。
被告:**女,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赵连富,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汪高良,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许玉英,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胡忠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迪,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女、赵连富、汪高良、许玉英、胡忠祥、**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女、赵连富、汪高良、许玉英、胡忠祥、**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684.98元,本息合计225684.98元(利息计至2020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到实际清偿日),判令被告**女、赵连富、汪高良、许玉英、胡忠祥、**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9021120180021679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汪高良、许玉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女、赵连富、胡忠祥、**迪提供保证函保证,次日,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购建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9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7.395%,逾期利率加罚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起诉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684.9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女、赵连富、汪高良、许玉英、胡忠祥、**迪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女、赵连富、汪高良、许玉英、胡忠祥、**迪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高良、许玉英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月利率7.395‰,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由被告汪高良、许玉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女、赵连富、胡忠祥、**迪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25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并自2019年9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女、赵连富、汪高良、许玉英、胡忠祥、**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女、赵连富、汪高良、许玉英、胡忠祥、**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女、赵连富、汪高良、许玉英、胡忠祥、**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茹
人民陪审员 邵立平
人民陪审员 徐国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