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浦江县传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208号

原告:浦江县传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月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阳市平川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广钱、杜宁,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v>

法定代表人:汪国女,执行董事。

被告:胡忠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浦江县传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传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钱、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县传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44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墙乳胶漆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扩建内墙乳胶漆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所有经甲方或乙方确认的联系单及其他资料,均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工地负责人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6550元(由***支付),至今仍拖欠254495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未果。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扩建工程中标后,将其装饰部分分包给了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装修款项均是由金立公司支付给国泰公司,双方有相应的分包合同、有款项的支付往来。金立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账目给原告。直到本案纠纷产生之前,金立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的配偶胡忠祥内部承包了此次施工项目。***擅自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然而***既不是金立公司员工,也不是金立公司的代理人,怎么能代理金立公司签字?此合同显而易见不对金立公司发生效力。并且,此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还非常明确载明“仅用于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的字样,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的。3、原告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明知其与国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却在发现国泰公司资金紧张以后,故意起诉金立公司,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直到本案发生以前,金立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金立公司与原告也未有过款项往来、有过联系沟通。4、我公司早已结清与国泰公司的装修款项。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内墙乳胶漆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兰溪市福利院扩建内墙乳胶漆工程系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量、工程单价等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3、确认单,证明双方对原告实施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事实;4、兰溪市社会福利院内墙乳胶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54495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扩建装饰工程分包给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明细表、银行回单11份,证明被告已向国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组证据认为合同上本被告一栏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应仅用于技术资料、其他用途应无效,***不是本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本公司签约,该合同无效,经审查,该合同加盖的是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本院确认该合同效力限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被告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确认单未经本被告认可、具体是谁在做该部分工程及工程款金额不清楚,经本院与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扩建内墙乳胶漆工程中负责管理的赵连富核对,赵对确认单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确认无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组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扩建内墙乳胶漆装饰工程事实,该清单系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结合第3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多次向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经审查,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75万元、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872.5万元,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9日,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扩建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75万元。

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墙乳胶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扩建内墙乳胶漆工程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同时双方对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及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被告***在该栏签名。

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双方工地负责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510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50元,其余254495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及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承担支付责任。诉讼期间,因查明兰溪市社会福利院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撤回了对兰溪市社会福利院的起诉,同时,要求追加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共向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2.5万元。被告胡忠祥与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是兰溪市社会福利院内墙乳胶漆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确认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51045元,已支付96550元,尚欠254495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内墙乳胶漆装饰工程是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取得的兰溪市社会福利院扩建装饰工程其中的一部分,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工程款实际由被告***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内墙乳胶漆装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在原告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应由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支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忠祥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传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44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浦江县传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茹

人民陪审员  徐国维

人民陪审员  胡薇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