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71632228T。
责任人:王荣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韵,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杭,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旭荣,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金华日报社**)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0106XL。
法定代表人:李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成,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倩倩,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旭荣、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叶嘉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杭、被上诉人邢旭荣、被上诉人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成、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认定由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庭审过程中,邢旭荣表明,其仅是装了一小瓶的柴油,柴油并没有洒落,只是整个瓶子掉落在地上。交警部门通知其到交警队去核实情况时,也没有让其看到完整的视频,只是让他看一下瓶子是不是从他车上掉下的,后面的视频没有看完整。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是因邢旭荣驾驶的车辆上的柴油洒落导致其滑倒摔伤,没有详细说明事故经过。同时,也与邢旭荣所说明的没有洒落情况不相符。若邢旭荣驾车离开很久,只是因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而柴油瓶不是机动车的组成部分,不能将责任归属于机动车本身,故不能认为是该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是柴油瓶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柴油的所有人和**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本案中,邢旭荣存在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如本案认定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也应当由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认同交警认定和一审判决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邢旭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情经过在一审中已经说清楚了。
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同责不当,我方认为邢旭荣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邢旭荣承担60%的责任,我方也表示尊重。2、本案放置柴油瓶并非加装或者不合理的装载,柴油瓶脱落并非邢旭荣所能预见,邢旭荣在没有注意到瓶子掉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也非有意为之。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邢旭荣、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8190元;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邢旭荣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17时45分许,邢旭荣驾驶浙G2××**中型自卸货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环城东路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装载导致车上货物(柴油)掉落并污染地面,随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被污染地面时,因车辆打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邢旭荣承担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外果撕脱骨折。住院22日。**系金彩香的女儿,金彩香出生于1946年10月6日,共生育三女。浙G2××**中型自卸货车由邢旭荣驾驶,该车登记在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浙G2××**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2020]临鉴字第7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736.9元-637.4元=55099.5元,非医保用药2254.98元(55099.5-10000)×5%;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16405.2元(136.71元/天×120天);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99798(49899×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72.7(32026×7×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6635.4元。邢旭荣等未垫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的事件在2019年8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的事件在8月23日,不能把事故发生事件与出具事故认定时间不一致作为划分责任不当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关键是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公正。本案中,交警部门传唤邢旭荣调查并在此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邢旭荣与**作为事故双方当事人也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认为从事发发生日与**住院日存在时间差,因此怀疑**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2019年8月5日发生的过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中明确对**存在损害,且**为此就诊,虽未住院,但病历记载**此后持续因伤就医直至住院治疗,故该伤与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双反的过错程度并考虑**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对于**的损失,由邢旭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由于邢旭荣系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为邢旭荣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存在未按规定装载和驶离现场的情形,属于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邢旭荣放置柴油瓶并非加装等行为,其驾驶过程中未注意瓶子掉落并非是邢旭荣在知道有该过程而有意驶离,其情形不符合商业条款免责的情形,故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应按约承担责任。**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其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其主张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元应予支持。伙食费计637.4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4628.25元[(196635.4元-120000元-2254.98元)×6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6462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造成的非医保计1352.99元(2254.98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负担1008元,由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邢旭荣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装有柴油的瓶子掉落,柴油洒落导致**滑倒摔伤,能否认定系该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应否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邢旭荣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
关于争点一,根据在卷证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庭核实,邢旭荣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上装有柴油的瓶子掉下,导致柴油洒落在路面上,随后**驾驶的电动车因路面打滑侧翻,致**受伤,期间间隔时间很短,事实清楚。因此,本次事故应属于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上诉认为本次事故不应认定为该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根据在卷证据及查明事实,邢旭荣驾车驶离现场时事故尚未发生,邢旭荣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故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胡玲玲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董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