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521号

原告:**,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金华日报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0106XL。

法定代表人:李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成,柴倩倩,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71632228T。

负责人:王荣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被告***、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成及其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5日17时45分许,***驾驶浙G2××××中型自卸货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环城东路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装载导致车上货物(柴油)掉落并污染地面,随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被污染地面时,因车辆打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8月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外果撕脱骨折。住院22日。原告系金彩香的女儿,金彩香出生于1946年10月6日,共生育三女。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2××××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驾驶,该车登记在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2××××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2020]临鉴字第7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819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强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MR检查报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收据、交通费发

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去年的8月5日柴油掉下去是事实,我也不知道怎么掉下去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车辆是我们金华市政的车是事实的,***的确是我们的驾驶员。第二点,我们认为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根据***的描述,车上掉落1瓶可乐瓶装的柴油也承认的。但交警认定说柴油污染地面导致车辆打滑不客观的,因为常理来讲,柴油是不会让车辆打滑的,它毕竟不是机油。他对这个事故的发生是不知情。瓶子掉落地面,也是不知道的。所以我们认为***对这起事故应该是没有责任。至少他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如果有责任的话,也只是次要的。第三点,交警事故的认定是在8月23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8月5日下午17点45分。交警在事故发生以后,半个多月才做出认定。对认定是有异议的。第四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存疑。因为事故发生时间是8月5号,但是原告是到9月20号才住院治疗。我们认为不能排除别的事故的发生。哪怕当时确实原告摔倒。原告损害结果与延误治疗也有些关系。对原告伤残和医药费用是有疑问的,不予认可。第五点,可乐瓶柴油,不能认定他是未按规定装载。根据他刚才的描述,是在平时在工作中的一个正常放置,放置在这个警示锥里的,而且是应该说他已经注意到了这个合理的谨慎义务,只是在车辆的拐弯过程中意外掉落导致。最后一点,涉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辩称,第一点。针对本案事故认定,刚才开庭前,涉事车辆驾驶员***描述了事故情况,事故是发生于2019年8月5日。但是交警通知***到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时是2019年8月13日。并且在交警队观看相应的视频记录的时候,交警没有让***看是否是因为刑旭荣驾驶的车辆中柴油瓶掉落,导致本案原告受伤,这个事实交警队没有给他看,只让他看这个瓶子是不是从他车上掉落的。事故认定,是因为他柴油洒落行为导致车辆打滑摔伤。交警部门没有将整个视频给本案驾驶员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作出该事故认定明显不合理。我们认为本案原告的受伤,不能认定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至少到目前为止是存有疑点。第二点。事故是发生在2019年8月5日,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在2019年8月23日,交警部门通知他到交警部门去处理本次事故时,***才对这起事故进行了一个报案。我们认为存在一个驶离事故现场的一个情形,并且根据这个事故认定书记载刑旭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导致车辆运载货物遗撒散落等情形。综合事故认定书第一点本案原告伤者是否是因为本次事故所导致其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个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以及未按装载规定,导致误其洒落,又是属于保险责任加扣的情形。如果本次事故,法院认定是属于保险事故、商业险以及加扣情形也请求法庭予以认定。第三点。针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性。从这个鉴定报告上,以及原告就诊、住院。一系列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5日。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9月20日,并且这个手术时间好像是2019年9月26日,相隔了将近一个半月的时间,原告才去住院治疗,那足以说明其住院治疗伤势情况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正常情况下,伤势只能是治疗期间有一定情况的转好,不可能相隔40天恶化,并且该次事故所导致的。其受伤也不是什么严重的伤情,足以说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这个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任何的相应的依据,无法认定该损失的合理性。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营养费。我们认为,结合原告8月5日的伤情,这三块也是明显偏高的,其住院所产生的伙食费,以及交通费。不能认定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至少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伤残与本次事故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说。是有一定的不吻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一个证据链。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当中,有一定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医药费部分。我们认为前期就诊的医药费,法院予以酌情。住院期间,不能认定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医药费当中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免责告知书、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55736.9元-637.4元=55099.5元,非医保用药2254.98元(55099.5元-10000)×5%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

4.误工费:16405.2元(136.71元/天×120天)

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

6.交通费:600元;

7.1.伤残赔偿金:99798(49899×20×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7472.7(32026×7×10%)*3;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96635.4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均未垫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在8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的时间是在8月23日,不能把事故发生时间与出具事故认定时间不一致作为划分责任不当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关键是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公正。本案中,交警部门传唤被告***调查并在此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与原告作为事故双方当事人也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认为从事发发生日与原告住院日存在时间差,因此怀疑原告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8月5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中明确对原告存在损害,且原告为此就诊,虽未住院,但病历记载原告此后持续因伤就医直至住院治疗,故该伤与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至原告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由于被告***系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存在未按规定装载和驶离现场的情形,属于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放置柴油瓶并非加装等行为,其驾驶过程中未注意瓶子掉落并非是被告***在意识有该过程而有意驶离,其情形不符合商业条款免责的情形,故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应按约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其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其主张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伙食费计637.4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4628.25元[(196635.4元-120000元-2254.98元)×60%];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646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计1352.99元(2254.98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文明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余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