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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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11487号
原告:金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玩云岭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彬,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276号(金华日报社1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诉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华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等10人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且本案租赁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需满足特定条件方能租赁,故原告应向**等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