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通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632号 原告:金华市通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929号3A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313号金华之心3号楼第1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通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电梯款24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750元,合计6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第1、2期货款220500元,尾款24500元,被告应在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付清。但历经一年多,电梯已二次年检均合格,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尾款的请求,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电梯并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事实。被告已如约支付了前期款项,对于尾款24500元,根据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检测的设备型号和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相符,另电梯在使用中经常出现故障,故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原告电梯尾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尾款1.5倍的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法律服务费,合同中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梯产品合格及验收凭证,证明电梯产品合格并经验收合格;2.委托书、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及服务费用支出;3.说明函1份,说明电梯型号升级的事实。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中的检测的其中一部电梯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不符。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内容。对证据3,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告知电梯升级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证据1、3,可证明电梯型号升级,且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及支出法律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巨人通力GPS33E和西子UN-Victor电梯各一部,并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款:合同签订之日起7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需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30%排产款(其中20%为定金),计人民币73500元;甲方应在交货前45日前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发货款,计人民币147000元,款到发货,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发货期予以顺延,并产生仓储费由甲方承担;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0%,计人民币24500元。逾期超过30日(含30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论是终止合同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均应向甲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且须在合同终止七日内金额退还已支付款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无合理正当理由而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0%。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财产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在此限额之内,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第1、2期货款220500元。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电梯型号GPS33E升级为GPS35。2021年10月25日,案涉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尾款245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和检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尾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案涉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但该约定并非双方对于买受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基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通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4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通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通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