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2712号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李渔路1313号金华信息经济产业园3号楼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中国科技五金城(二期)对面检验检疫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康市世贸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总部中心金典大厦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永康市世贸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8月2日、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贸公司、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世贸公司、被告锦泰公司、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3年1月5日)的利息金额为13179715元);2、本案律师费400000元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要求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23535054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世贸公司名下位于永康市东城总部中心五洲路全部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次庭审,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原告在23535054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有权在本案所涉其承建的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世贸公司是永康世贸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是该项目的市政工程和绿化工程施工方。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世贸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永康世贸中心大楼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因被告世贸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世贸公司的不良资产被被告锦泰公司及被告***收购。2021年10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各方确认,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止,甲方(被告世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款项为人民币11200000元;因丙方(被告锦泰公司)和**(被告***)为甲方不良债权购买方,由丙方和**从2022年1月1日起在24个月内逐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平均支付上述工程款,直至清偿完毕;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若被告锦泰公司或者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世贸公司、被告锦泰公司和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该工程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LRP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被告世贸公司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此所致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费用均由被告锦泰公司支付,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为申请第三方财产保全所支付保全担保费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锦泰公司在2022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在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166000元,共计支付466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没有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34000元及利息。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10734000元属实,但是在2022年4月29日之前被告未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逾期欠付应按2022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双方工程审计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0日,而双方工程验收时间是2021年8月13日,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中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逾期,且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已对所有欠款进行结算,应按该协议考虑逾期时间。被告直到2022年4月29日还在付款,不存在逾期,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中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至合理范围。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已过优先受偿权时间,其做的工程并非房屋,其无权要求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第二条是附条件的,但该条件未成就,因为最终被告世贸公司的不良资产有杭州商***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接手管理,被告锦泰公司曾与不良资产方进行协商,后由于被告锦泰公司无钱支付,因此由杭州商***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出资购买。该案之后我们还会对已付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利息及律师费部分、优先受偿权部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世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世贸公司、锦泰公司、***对于原告市政公司仅针对绿化景观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故不再补充证据。
原告市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永康世贸中心景观工程合同》PDF文件、《永康世贸竣工验收报告》及《勘察意见表》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还款转账记录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审计报告PDF文件。除了《律师代理委托合同》,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世贸公司签订《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永康世贸中心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外管网、道路、园林绿化、小品、石材铺装、水景;双方约定完成绿化部分总量的50%后,支付到已完实际造价的40%,全部栽植完毕后支付到该部分累计已完实际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90%,其与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支付景观及其他部分已完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其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付款时,市政公司应提供等额建安发票,结算时付款时,市政公司应提供全额建安发票;质量保修期为给排水、道路工程两年、**一年、大树两年包活,除上述外的工程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2014年5月15日,永康世界贸易中心loft南楼、loft北楼雨污分流,已分别接入城市雨污管网;2021年8月13日,永康世界贸易中心A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2月4日,经世贸公司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19035426元,审核金额为17316851元,核增金额为0元,核减金额为1718575元,净核减金额为1718575元。其中工程联系单审核金额为1815095元,景观照明审核金额为1005612元,排水工程审核金额为1589344元,给水工程审核金额为275652元,景观工程审核金额为12177659元,种植土与草植审核金额为453489元。”同时,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载明送审日期为2020年7月7日,审定日期为2021年2月1日。
世贸公司(甲方)、市政公司(乙方)、锦泰公司(丙方)、***(**)签订了无落款时间的《还款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是永康世贸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乙方为永康世贸中心项目的市政工程和绿化工程施工方,丙方是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不良债权及其项下权益的购买方,**是丙方的实际控制人,因甲方资金困难,现经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的市政共工程款和绿化工程工程款(以下统称“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各方在此确认,截止至2021年10月19日止,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1200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二、因丙方和**为甲方公司不良债权购买方,由丙方或**于从2022年1月1日起在24个月内逐月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平均支付上述工程款,直至清偿上述工程款,每个月最后一个日历天前为当月还款期限;三、乙方每月在收到丙方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后,开具等额增值税普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前须先开等额增值税普票;四、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若丙方或**第一第二逾期支付任一期工程款(第一第二期支付后,其余每月支付不少于20万元,按每5个月为一个违约周期),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该工程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人行同期LPR利率的肆倍计算,并从甲方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此所致乙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均由丙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未申请第三方财产保全所支付保全担保费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乙方保留诉讼权利;五、**为丙方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本调解协议所涉款项均以人民币结算;七、本协议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一式捌份,各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订《还款协议》后,锦泰公司公司仅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共计支付466000元,三被告尚欠市政公司工程款10734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市政公司为维权委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世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世贸公司、锦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世贸公司尚欠市政公司工程款10734000元的事实清楚,世贸公司、锦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应当结合《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文义理解,“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世贸公司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不宜认定为世贸公司、锦泰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市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分段完工时间,雨污分流并分别接入城市雨污管网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案涉绿化及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工程款一般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进行审核,故本院认定案涉绿化及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0年7月7日。2021年2月4日,案涉工程经审核工程款为17316851元,本院认定世贸公司拖欠工程款之日为2021年2月4日,故计算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时间起算节点为2021年2月4日。按照《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于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工程联系单、景观照明、景观工程、种植土与草植的质保金应于2021年8月6日之前付清,排水工程、给水工程的质保金应于2022年8月6日支付,但世贸公司抗辩意见为自2022年4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其自认有利于原告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世贸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最后一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故本院认定世贸公司应当至迟于2023年10月28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市政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及于建设工程价款10734000元,不及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案涉绿化及景观工程包括绿化、景观、给排水等,并不及于永康世界贸易中心的主体工程,系永康世界贸易中心的配套项目及附属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告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在可拍卖的房屋等专有部分所得价款中必然包含配套项目及附属工程在内的共有部分价值,亦即配套项目及附属工程客观地使主体工程符合可拍卖条件时增加其价值。因案涉绿化及景观工程不宜与主体工程割裂开来单独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本院认为对案涉绿化及景观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可参照装饰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处理,即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对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整体折价或者拍卖实现,但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案涉绿化及景观工程使永康世界贸易中心可折价或者可拍卖部分的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至于增加价值的限度可通过司法评估或者成本核算等方式确定。
锦泰公司、***自愿承诺清偿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锦泰公司自愿承担市政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自愿为锦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市政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审判实践中对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受托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代理的实际情况,以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实现范围等综合因素考量。考虑到被告已经需要承担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过高的律师代理费构成了违约方过重的违约成本负担,最终也不利于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根据违约方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立法精神,本院酌定由锦泰公司承担市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永康市世贸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107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4548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以7499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以45348.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以9324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0734000元范围内对永康世界贸易中心因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绿化及景观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永康市世贸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永康市世贸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案件受理费54289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