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民初3055号
原告:金华华青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骆健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叶楚楚(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288号(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加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飞,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序森,男,1951年1月26日,汉族,住义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华青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序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金华华青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华青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华华青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华青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荆笑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翁灵珠